(2016)川15民终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金川村金鱼农业经济开发联合社与严兴勇、严兴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金川村金鱼农业经济开发联合社,严兴勇,严兴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金川村金鱼农业经济开发联合社,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负责人:吴一华,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均,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筱瑞,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兴勇,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兴洪,男,1955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兴明,男,1955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兴洪,男,1955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金川村金鱼农业经济开发联合社(以下简称:金鱼联合社)与被上诉人严兴勇、严兴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鱼联合社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社长吴一华在合同书签字,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沙石地承包合同书》中上诉人处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印章所盖,经与上诉人的印章进行比对后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沙石地承包合同书》中上诉人处的印章与上诉的印章所盖的不一致,系伪造的,法院没有对此查明,也未能对此进行释明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沙石地承包合同书》的内容明显进行过修改,且面积亩数与后面按时间罗列的亩数之和严重不一致,也未能进行查明,同时也未对不同时间段占用土地情况进行查明。一审法院认为《沙石地承包合同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严兴勇、严兴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严兴勇、严兴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签订的《沙石地承包合同书》有效;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金川村金鱼煤矿因开设于金鱼社地面,金鱼煤矿租赁了该社部分土地修建了厂房并将煤矿开采的煤渣及石块堆放于该土地上。金鱼煤矿由于政策原因关闭,原经营业主郭海将金鱼煤矿的房屋(设施等)及煤渣出售给原告严兴勇、严兴明,并于2008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即郭海)将金川村金鱼社金鱼煤矿的全部资产卖给乙方(即严兴勇、严兴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金鱼煤矿的所有房屋(两幢一楼一底,共计421.04平方米,平房一套150.04平方米)及两侧围墙253.82平方米,北侧厨所后方水池,到场电力设施电杆、……条石若干、煤沙块、地面所有物资等卖给乙方。二、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购房款15000元。……四、协议一经签订,金鱼煤矿所有物资遗失与甲方无关。五、如甲方与所涉地金鱼组所遗留未处理完毕的一概与乙方无关。当天乙方将15000元支付甲方。2008年7月23日严兴勇、严兴明作为承包方(即乙方)与被告金鱼联合社发包方(即甲方)签订沙石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沙石地坐落名称:金鱼煤矿。二、面积四亩二分。其中:1995年10月25日占地3亩、1997年4月16日占地1.03亩、1999年4月29日占地1.27亩。三、承包期。共21年,自2008年7月23日至2029年7月22日。四、承包金。乙方(即严兴勇、严兴明)一次性支付甲方(被告金鱼联合社)10000元。五、四至界。东至侯远华田壁,南至窑子地脚,西至本人林地,北至严仲文林地。七、……4、维护郭海与严兴勇签订购房合同的合法权利;如干预造成损失,要给予赔偿。八、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1、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权,流转权和承包期内使用继承权,其收益受法律保护。享有产品支配权和收益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享有房屋、水池、砖石、条石、电杆电线、沙石等所有权。被告作为发包方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社长吴一华在合同书签字,该村干部刘志国、周国琼等人作为在场人在该合同上签字,金川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监证单位在该合同加盖了印章。同意该协议的户主代表共计39人(应到52人,实到39人)在合同书背面签字,原告当场将1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该合同报高店镇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备案,高店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了(2008)鉴证字底0001号签证同意书,批准该合同。另查明,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沙石地承包合同所涉土地在金鱼煤矿关闭至今属于荒地,未纳入耕地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范畴。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7月23日严兴勇、严兴明与被告金鱼联合社签订的沙石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也经该集体经济组织2/3的社员代表签字同意,且该合同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辩称,原告出示两份合同内容不一致要求终止合同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向法院提供的是合同复印件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及法院向高店镇人民政府调取的合同内容不一致,且被告未向法院提起反诉故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承包土地上的砂石、煤渣应当属于全体社员所有的辩解意见,因本案诉争的是双方对2008年7月23日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故被告辩解意见不属于本案裁判范畴,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2008年7月23日严兴勇、严兴明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金川村金鱼农业经济开发联合社签订的《沙石地承包合同书》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兴勇、严兴明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严兴勇、严兴明提交了吴一华出具的一份说明,该说明载明“金鱼社2008年7月23号,在邓安洪院坝开会金鱼社与严兴勇、严兴明签沙石地租用合同,金鱼社当时应到52户,实到39户,其中39户在合同上签字后,本人吴一华才以金鱼社社长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盖了公章。”因为该份证据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金鱼联合社的社长吴一华认可承包合同上的字是自己签的,并当着社员的面在上面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金鱼联合社与被上诉人严兴明、严兴勇签订的《沙石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中金鱼联合社辩称要求中止履行合同,现二审金鱼联合社上诉认为《沙石地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真实,并要求鉴定。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沙石地承包合同》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定,且一审中金鱼联合社的社长吴一华认可被上诉人出具的《沙石地承包合同》上签名系自己签署,也是当着社员的面在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因此,金鱼联合社与严兴明、严兴勇签订的《沙石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一审判决后,金鱼联合社对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认可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行为有违诚信诉讼的原则要求,对其在二审中要求对《沙石地承包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鱼联合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金川村金鱼农业经济开发联合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罗 润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相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