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4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清市华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路长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华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路长华,唐福生,刘建林,程荣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4045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铖,该行职工。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临清市华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临高路宋洼段南侧。法定代表人路长华,总经理。被告路长华,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唐福生,男,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刘建林,男,1967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程荣俊,女,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山东临清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农商行)诉被告临清市华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机械制造公司)、路长华、唐福生、刘建林、程荣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机械制造公司、路长华、唐福生、刘建林、程荣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农商行诉称,2015年5月31日,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华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部)流借字(2015)年第17-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28日;并对借款用途、利率、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华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部)抵字(2015)年第17-47号《抵押合同》,以登记抵押的机器设备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路长华、唐福生、刘建林、程荣俊签订了(临清联社公司部)保字(2015)年第17-47号《��证合同》,约定由路长华、唐福生、刘建林、程荣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将350万元贷款发放至临清市华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该笔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临清市华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利息,被告路长华、唐福生、刘建林、程荣俊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临清市华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至实际给付日);2、拍卖、变卖临清市华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路长华、唐福生、刘建林、程荣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泰机械制造公司、路长华、唐福生、刘建林、程荣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5月31日,原告临清农商行与被告华泰机械制造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部)流借字(2015)年第17-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泰机械制造公司向原告借款520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借款采用非循环方式,在规定的期限、金额范围内一次性发放;采用浮动利率计息方式,按照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25%确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在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合同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人为路长华、唐福生、刘建林、程荣俊等,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另行签订;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出借人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逾期还息可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建林、程荣俊、路长华��唐福生签订(临清联社公司部)保字(2015)年第17-47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路长华、唐福生、刘建林、程荣俊自愿为被告华泰机械制造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临清农商行与被告华泰机械制造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部)抵字(2015)年第17-47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泰机械制造公司以其自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临清市工商局办理了15229号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抵押权和债权的费用等。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5200000元,由被告华泰机械制造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借用上述款项后,被���华泰机械制造公司仅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本金及该日之后的利息再未偿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监准[2015]60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王怀瑞等13人任职资格的批复,其中批复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2月28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临清农商行与被告华泰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路长华、唐福生、刘建林、程荣俊签订的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华泰机械制造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借用款项后拒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华泰机械制造公司、原告订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登记证书所载明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路长华、唐福生、刘建林、程荣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准许。但涉案借款存在抵押担保和保证人保证并存的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在上述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泰机械制造公司、路长华、唐福生、刘建林、程荣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华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二、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清市华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15229号动产登记证书载明的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路长华、唐福生、刘建林、程荣俊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不足部分款项担连带偿还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