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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4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与吴延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吴延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4952号原告: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淮海北路16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186160-7。法定代表人:赵亚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卫民,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延军,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延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97757.85元及违约金(以97757.85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为32846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4日,被告和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日,以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甲方(买方)、原告为乙方(卖方)、被告为丙方(××)签订《产品购买合同》。被告融资租赁一台装载机(型号LG855BG,整机编号810-855208955WLLGB)。《融资租赁合同》对违约和救济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违约,根据原告和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间《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回购担保合同》,原告截止2012年4月9日为被告垫付款计97757.85元。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款项,被告始终答应想办法筹钱,但至今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吴延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宽公司与龙工公司签订《回购担保合同》。约定,中宽公司为保证龙工公司或经龙工公司推荐的××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龙惠公司所有的权益,自愿签订本回购担保合同,××累计3期未向中宽公司支付到期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由中宽公司回购租赁物。中宽公司向龙工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对××合同项下权益的追偿权。2010年8月4日,原告作为卖方,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买方,被告作为使用人,三方签订《产品购买合同》,约定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吴延军的选定,向原告购买设备,以租赁给被告使用。同日,被告作为××,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双方于2010年8月4日在宿州市埇桥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延军租赁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型号LG855BG,整机编号810-855208955WLLGB装载机一台,价款300000元,原告首付款60000元,保证金30000元,手续费3600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8﹪,起租日从2010年8月4日起,租赁期限为18个月,从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除第一月租金为14567元外,其余每月租金均为14193.67元;××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视为违约,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代理费、咨询费等。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当日提走装载机。之后因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到期租金,尚欠97757385元,原告予以垫付并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讼来院,请求处理。中宽公司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中宽公司与龙工公司签订的《回购担保合同》、龙工公司、中宽公司与龙工公司、吴延军的签订《产品购买合同》、吴延军与龙工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龙工公司与中宽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中宽公司具的《垫付明细》等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龙工公司根据吴延军对中宽公司、租赁物的选择,向中宽公司购买租赁物,提供给吴延军使用,吴延军支付租金。尔后,龙工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宽公司,中宽公司依照与龙工公司签订《回购担保合同》的约定回购案涉租赁物。吴延军欠龙工公司租金97757.85元应直接支付给中宽公司。中宽公司将龙工公司出具的《回购告知书》通知吴延军,证明吴延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累计拖欠租金等款97757.85元,已由中宽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全额垫付完毕。中宽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和对债务的追偿权。该债权转让依法通知债务人吴延军,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由此,龙工公司与吴延军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中宽公司享有,中宽公司主张吴延军给付垫付款9775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龙工公司与吴延军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1‰,明显过高,但吴延军没有请求本院予以适当减少,中宽公司主动减少为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宽公司主张为此次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由吴延军负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租金97757.85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4月2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吴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233340.3元。三、驳回原告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被告吴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5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2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悦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