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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某丙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丙。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梁某丙到被害人郑某在容县经营的某保健馆,分多次强行索要保护费共22500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对梁某丙定罪处罚。被告人梁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梁某丙多次到被害人郑某在容县经营的某保健馆,以要求郑某交保护费为由,敲诈郑某现金共15000元。对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4月18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郑某报案称,梁某丙到其经营的某保健馆以收取保护费为由闹事,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片,证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梁某丙多次到其在容县经营的某保健馆,以要求收取保护费为由,敲诈现金共15000元。2016年4月18日晚,梁某丙到保健馆以收取保护费为由在保健馆内打砸闹事。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郑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梁某丙就是到某保健馆内收取保护费并打砸闹事的人。3、证人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证明郑某与其是母子关系。梁某丙多次到其母亲郑某经营的某保健馆要求收取保护费,其曾多次交现金给梁某丙。其中,2016年4月18日晚,梁某丙到保健馆以收取保护费为由在保健馆内打砸闹事。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欧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梁某丙就是到某保健馆内收取保护费并打砸闹事的人。4、证人梁某丁的证言,证明梁某丙曾两次叫其和李某林等人到某保健馆向老板娘索取保护费。2016年4月18日晚,其和梁某丙等人又到某保健馆打砸闹事,索取保护费。5、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郑某经营的某保健馆工作期间,曾听郑某说过梁某丙向她收取保护费。6、证人梁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证明其与郑某是朋友关系。大概在2015年8月,其听郑某说过梁某丙到她经营的某保健馆收取保护费,后其找到梁某丙协商不再向郑某索要保护费。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梁某戊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的相片中辨认出梁某丙就是向郑某收取保护费的人。7、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容县某保健馆的概况情况。8、被告人梁某丙辨认现场笔录、笔录,证明梁某丙指认向郑某索要保护费的地点位于容县某保健馆。9、被告人梁某丙的供述,证明自2014年郑某在容县某保健馆后,其以收取保护费为由多次向郑某敲诈现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丙取得郑某的谅解。该事实有谅解书及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予以证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丙敲诈的数额共22500元。经核查,被告人梁某丙对其敲诈被害人郑某的现金数额并没有具体供述,在本院对郑某的询问笔录中,郑某陈述其梁某丙以索取保护费为由,共敲诈了其现金15000元。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梁某丙敲诈数额共22500元证据不足,梁某丙的敲诈数额应为15000元。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某丙取得被害人郑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清松代理审判员  陈正品人民陪审员  甘月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