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4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济源市飞龙食品有限公司、王艺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飞龙食品有限公司,王艺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023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济源市飞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王艺钧。被告:王艺钧,男,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济源市飞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食品公司)、王艺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龙食品公司、王艺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飞龙食品公司、王艺钧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确认其对被告王艺钧在北海办事处××东××号科技城内5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飞龙食品公司在其北海支行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4日,利率为月利率7‰;由被告王艺钧所有的位于北海办事处××东××号科技城内5套房产提供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清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飞龙食品公司、王艺钧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飞龙食品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下属北海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王艺钧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下属北海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由被告王艺钧所有的位于北海办事处××东××号科技城内5套房产(房权证号依次为北海办字第00011236-000112**)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7月14日被告飞龙食品公司在其北海支行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4日,利率为月利率7‰,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申请展期至2016年7月8日,展期后利率按月利率7‰执行。原告向被告飞龙食品公司提供了180万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清至2015年7月21日。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北海支行与被告飞龙食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抵押人王艺钧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飞龙食品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飞龙食品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飞龙食品公司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飞龙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月利率7‰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抵押人王艺钧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有权要求以被告王艺钧所有的位于北海办事处××东××号科技城内5套房产(房权证号依次为北海办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飞龙食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8日按月利率7‰计算;从2016年7月9日按月利率7‰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王艺钧所有的位于北海办事处段庄村东182号科技城内5套(房权证号依次为北海办字第00011236-00011240)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0元,减半收取10550元,由被告飞龙食品公司负担,被告王艺钧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金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