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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第1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佳侠与吴晓君、林金利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1207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佳侠,吴晓君,林金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4民初第11207号原告:林佳侠,现住: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黄泽珊,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君,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现住:广东省惠来县。被告:林金利,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现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告林佳侠诉被告吴晓君、林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吴晓君和林金利以资金周转困难、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5%,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借款借据》,并承诺:如逾期不还款,自愿按上述借款的20%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款项给两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现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清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5%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对两被告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向本院提供了三方于2015年9月24日签名确认的《借据》,该《借据》明确约定“此借款引起的诉讼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姚敏旭代理审判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钟尉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海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