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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申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华兰、孙常青等与荣成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华兰,孙常青,孙伟,荣成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申字第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华兰。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常青。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伟,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城西山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宁,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荣成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郭光远,院长。再审申请人张华兰、孙常青、孙伟因与被申请人荣成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威民一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华兰、孙常青、孙伟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孙树平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导致孙树平死亡。而且根据规定,孙树平的病情稳定之前不许转院,孙常青到达被申请人处时发现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后被迫转院。威海市立医院救护车到达时,孙常青要求被申请人为孙树平注射生理盐水,但无人理睬。综上,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急诊抢救工作以及住院的相关规定,导致孙树平的死亡。事故发生后,因被申请人拒不提供相关资料,导致一、二审法院无法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根据相关规定,本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应由医疗机构提供,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就鉴定问题作出明确结论。在没有确认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自由裁量被申请人承担2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孙树平被送至被申请人处后,被申请人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尽到了基本的救治义务。孙树信的弟弟曾明确表示转院,结合患者当时已经由急诊室转入病房楼七楼,后又转移至急诊室等待威海市立医院救护车的行为,原判决认定孙树平家属具有转院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因此,再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进行相应救治并强迫孙树平转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死者死亡原因未经鉴定,再审申请人不能证实被申请人在救治过程中具有过错,因此原判决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华兰、孙常青、孙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勇良审判员  岳登攀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