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4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靖边采油厂、中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某采油厂,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968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某采油厂(以下简称靖边采油厂)。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系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鱼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系该公司客服经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靖边采油厂、中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0284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贾某某不服,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2016)陕08民终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28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靖边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还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被告采油厂的委托代理人梁瑾、董彦琳、中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采油厂负责人李兴斌、中智公司负责人冯馨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进入靖边采油厂工作,工作岗位为采油工,从原告入厂至2008年,被告靖边采油厂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至2011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中智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务派遣合同,将原告派遣至靖边采油厂。原告自入厂以来,在工作中兢兢业业,认真工作,所做的是采油厂最累的工作,但享受的待遇是全厂最差的。常年加班却没有加班工资,无石油津贴,被告靖边采油厂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0月,被告中智公司单方解除了与二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现诉请:1、判令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从原告入厂以来至2013年的五险一金(具体金额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计算);2、由被告支付给各原告加班工资20053元;3、被告支付各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4、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各原告造成的两年工资损失76800元;5、由被告支付原告因违反同工同酬规定给原告的工资差额5万元;6、被告支付各原告从入厂之日至2013年的石油津贴约6万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贾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告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告知单。证明二原告采油工,曾于2014年3、4月间,就本案诉讼请求内容向中华全国总工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寻求帮助,本案诉讼时效于2014年3、4月间中断,至今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组:陕人社函(2009)771号批复,陕油人函(2012)16号批复。证明原告最为采油工,实行的是以年单位计算的工时工作制,在年周期内总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依法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第三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调取单。证明原告牛克富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实际缴纳情况为2008年—2012年,也就是说2006年6月——2007年年底及2013年1——10月被告没有为牛克富缴纳养老保险。第四组:原告的考勤表。证明与原告同岗位的采油工,每月出勤天数为25、26天不等。被告靖边采油厂辩称,一、原告与中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时,就已经终止了与靖边采油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将靖边采油厂列为被告,属于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告在2013年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用工单位靖边采油厂达成《到龄退休协议》,并领取了相关补偿金,因此并非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四、关于原告的劳动报酬,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没有违反同工同酬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工同酬的差别工资及石油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统筹,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六、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靖边采油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陕人社函(2009)771号、陕油人函(2009)28号、陕油人函(2009)96号、陕油人函(2012)16号、陕油人函(2014)13号批复。证明:1、2012年12月,被告某公司(下称中智公司)与原告贾某某、牛克富签订《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证明合同、协议的用人单位是中智公司,并不是被告某采油厂(下称采油厂),采油厂是用工单位;2、该劳动合同、协议的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3、原告的工作岗位约定为采油工,与正式职工享受同等劳保待遇;4、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5、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原告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自愿服从采油厂工作安排,并保证完成所安排的工作任务。原告加班必须征得采油厂书面同意,即只有采油厂的书面同意加班,才能证明原告有加班的事实;6、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原告(乙方)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本合同终止。即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智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已在2014年达到退休年龄而法定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7、合同第三十四条一款(二)项约定,原告与中智公司签订合同时,原告“与原用人单位(被告采油厂)已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不存在任何与用工单位(被告采油厂)有关的竞业限制”。即证明原告与被告采油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2年与中智公司签订合同时起,就已经依约解除的事实。第二组:信息表一份。证明:1、原告的工作岗位系采油工;2、原告的年龄于2014年已满60岁以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3、原告在2012年12月始纳入劳务派遣,与被告采油厂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第三组:员工手册。证明:1、该手册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对全体员工的管理规章制度,对油田公司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即对原告当然具约束力;2、该手册第七章“工作时间”:1)第一条规定“对适用特殊工时制的员工,根据工作实际进行安排”;2)第二条第4项是对“加班”制度的规定:即“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员工,不再执行加班制度”。与第一组证据相应证,证明原告的工作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就不再执行加班制度。第四组:到龄退休协议书、补偿金明细表。证明:1、原被告在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到龄退休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有效协议;2、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法定终止;3、该协议已经履行;4、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不得以支付加班工资、石油津贴等,再要求被告补偿。被告中智公司辩称,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工资待遇,且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原告理应承担合同义务,遵守合同约定。故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三、被告中智公司将原告派遣至靖边采油厂处,由靖边采油厂进行直接用工管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履行支付加班费的义务,故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四、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被告并没有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次被告靖边采油厂已经向原各支付过经济补偿,因此原告不应重复补偿。五、被告在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违法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两年的工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六、被告中智公司将原告派遣至靖边采油厂,由靖边采油厂进行直接用工管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2天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履行提供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义务,故应驳回原告关于要求支付石油津贴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不同意给原告赔偿两年的工资损失。六、被告将原告派遣至靖边采油厂,由靖边采油厂进行直接的用工管理,根据劳动合同法62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履行提供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智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靖边采油厂、中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靖边采油厂、中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实行以年为单位计算的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时间。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靖边采油厂和中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被告已经按规定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靖边采油厂、中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单凭此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在岗时间和出勤天数。对被告靖边采油厂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智公司质证无异议。对被告靖边采油厂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被告中智公司质证无异议。对被告靖边采油厂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员工手册不在法庭审理的范围之内,与国家劳动法的规定相冲突,所以是无效的。被告中智公司质证无异议。对被告靖边采油厂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并不是原告的本身用意,是在被告的施压下签署的,补偿金额及养老金额都低于实际数额,所以该协议是无效协议,不予认可。被告中智公司质证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所作陈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靖边采油厂、中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贾某某与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靖边采油厂、中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靖边采油厂、中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中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靖边采油厂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中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靖边采油厂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中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靖边采油厂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虽原告及被告中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靖边采油厂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中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贾某某分别是从2006年9月起入职被告靖边采油厂,开始在采油工岗位上工作,从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从2008年1月起,被告靖边采油厂陆续为二原告开始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原告与被告靖边采油厂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从2012年9月1日和2012年12月5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智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被告中智公司将原告等人派遣至被告靖边采油厂工作,岗位为采油工。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在合同期内,由用工单位(被告靖边采油厂)根据上级规定执行,但不得低于当地年度政府规定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0月,因二原告已经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中智公司依法与原告等人终止了劳动合同。2014年3、4月份,原告贾某某因节假日加班无加班费、养老统筹等问题到人社部和总工会上访,上述两部门向原告牛克富出具了告知单,告知其到当地人社部门反映。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靖边采油厂签订了《到龄退休协议书》各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由被告靖边采油厂一次性分别向原告贾某某支付入厂至协议签订之日的相关补偿费19810元;第二条约定,由靖边采油厂分别补齐原告贾某某从入职至正常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中单位应缴纳部分2622元(上述费用由原告等人直接领取);协议第五条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与靖边采油厂再无他涉,债权债务已结清,不再互负任何法律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等人领取了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的款项。2015年1月26日,原告贾某某向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30日,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仲案不字【2015】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贾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侵犯之日应当为2013年10月1日,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贾某某提出仲裁申请的期限超过一年为由,对原告贾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25日,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仲案不字【2015】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侵犯之日应当为2013年12月31日,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牛克富提出仲裁申请的期限超过一年为由,对原告牛克富的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0月被被告中智公司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其退休。原告于2014年3、4月间向人社部等部门提出主张,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3、4月间中断,并重新计算。因此原告提出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与被告靖边采油厂就节假日加班工资、养老统筹等问题签订的《到龄退休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被告与原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给付内容被告已经履行。原告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或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理由不足,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光全审判员 黄 勃审判员 周永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