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2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绰号“李某甲”),农民。因吸毒于2016年4月26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容留胡某(已判刑)、桂某甲、桂某乙、桂某丙、李某丙等吸毒人员在自己卧室、家里看守鱼塘、山羊的棚子里吸食毒品6次。分述如下:1、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胡某自带冰毒到李某乙家卧室,李某乙叫胡某从床上靠背暗格里面拿出吸毒工具,然后二人共同吸食了冰毒。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胡某带了一包冰毒来到李某乙处进行分装,装了三、四小包之后,李某乙和胡某一起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分装剩余的冰毒。3、2015年上半年一天下午,李某乙打电话邀约桂某甲到自己卧室共同吸食了冰毒。4、2016年4月8日下午4时许,李某乙和桂某甲各出50元钱,由李某乙找“仙伢”(另案处理)联系购买到冰毒后,李某乙、桂某甲、桂某乙在李某乙家看守羊群的棚子里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5、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李某乙打电话问李某丙“你想搞不(××)?你拿百把元钱来,两人一起搞点。”李某丙接到电话后骑摩托车来到李某乙家并交给李某乙100元钱,然后李某乙将李某丙带到自己家里用竹子搭起来看守鱼塘的棚子里,二人共同吸食了冰毒约0.2克。6、2016年4月25日中午,李某乙将桂某丙带到自己家里看守山羊、鱼塘的棚子内吸食冰毒0.1克。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现场勘查照片、到案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2、证人桂某甲、桂某乙、桂某丙、李某丙、胡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5、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二年时间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刑期执行完毕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