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6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与湖南姿态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湖南姿态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6034号原告: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号岳麓壹号嘉园*栋****室。负责人:房炬,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琴,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姿态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银杉路31号绿地时代广场第6栋1421房。法定代表人:刘畅。委托代理人:杨唯,女,长沙云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湖南姿态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房炬,被告湖南姿态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报酬1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51.6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与湖南隆邵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顾问聘任合同》,约定聘任该所房炬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法律顾问报酬为每年1万元,于合同有效期内每一年度开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还对法律顾问的具体职责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湖南隆邵律师事务所积极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如约支付报酬。经多次催要,仍欠原告报酬1万元。2015年6月30日,湖南隆邵律师事务所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名称变更为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被告湖南姿态传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5年8月支付了5000元,余下5000元未支付,系因原告未按约完成顾问活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综合原告提交的收据、判决书及双方庭审陈述,该笔款项系代为原告与案外人长沙市悦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代理费用,故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原称湖南隆邵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湖南姿态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法律顾问聘任合同》,约定被告聘任原告的房炬律师为其法律顾问,提供服务,每年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报酬1万元,于本合同有效期内每一年度开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有效期限为1年,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未支付报酬,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湖南姿态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法律顾问聘任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法律顾问服务,但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顾问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已支付了5000元,原告未履行顾问服务义务,被告不应支付余款,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姿态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报酬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1.6元,合计1055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湖南姿态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瑛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