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执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爱莲、蓝远豪等与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歌标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爱莲,蓝远豪,凌丽情,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歌标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580号申请执行人韦爱莲,女。申请执行人蓝远豪(曾有名凌祥豪),男。申请执行人凌丽情,女。上述三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凌正就,男。上述三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卫,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歌标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凌祥庆,该村民小组组长。申请执行人韦爱莲、蓝远豪、凌丽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歌标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7540元给韦爱莲、蓝远豪、凌丽情,并由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歌标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承担受理费607元,于2016年7月1日申请执行与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歌标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份一案,本院于同年7月1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歌标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歌标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歌标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歌标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有可供执行财产,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歌标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歌标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执580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本儒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黄元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