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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康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67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康康刘某甲,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康康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康康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刘康康刘某甲翻墙进入本村聂某家中,从窗户进入屋内,将聂某家客厅内的海信牌液晶电视机盗走自用,并将聂某家中的钥匙带走。大概两天后的晚上,被告人刘康康刘某甲又翻墙进入聂某家院内,用之前拿走的钥匙打开屋门,进到卧室内盗走两部手机。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海信牌电视机价值为169元;被盗金德力牌手机价值200元;另一部手机价值无法鉴定。2016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刘康康刘某甲发现聂某家中无人、大门敞开,再次进入聂某家卧室、客厅翻找东西,后将卧室储钱罐内的20余元硬币盗走。当日,被害人通过查看自家监控,发现刘康康刘某甲在其家中盗窃,遂报案。公安机关已将海信牌液晶电视和21元人民币发还给被害人聂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康康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康康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乙、刘某2刘某丙、刘某3刘某丁、刘某4刘某戊的证言,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滑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光盘一张,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刘康康刘某甲户籍信息、到案说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康康刘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康康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康康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聂晓瑞损失人民币200元,并对被告人刘康康刘某甲盗窃的其他财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海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双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