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益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益平,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4日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益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益平于2015年12月24日18时许,与邓某伟、刘某军等人在沅江市四季红镇吃完晚饭后,找到夏某喜要求用摩托车将自己送回家,邓某伟开车带着刘某军也一同来到被告人刘益平家中。被告人刘益平和邓某伟、刘某军、夏某喜四人,在被告人刘益平位于沅江市四季红镇四季红村506号家中,以“水过滤”方式共同吸食了邓某伟带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益平于2016年6月2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益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刘益平的供述,证人邓某伟、刘某军、邓某中的证言,解除拘留证明书,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益平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益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益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益平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益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前期羁押30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述林审 判 员 孙 英人民陪审员 李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