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传国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国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08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传国徐某,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传国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徐传国徐某及其辩护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徐传国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中山市三乡镇沿鸿埠园路从文昌路往G105线方向行驶,驶至三乡镇鸿埠园7号对开路段处时,与由被害人庞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庞某受伤及车辆损坏。随后,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查获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徐传国徐某,并在三乡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2016年9月12日,徐传国徐某接到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徐传国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6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传国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徐传国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并负责维修被害人受损的电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传国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传国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徐传国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传国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徐传国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传国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诗慧卜璐第2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