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余晓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晓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晓根,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泸州市龙马潭区。1990年8月1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9月1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5年1月27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晓根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晓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有异议,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晓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余晓根、贺某某(已死亡)从泸州市搭乘客车来到泸县玉蟾街道天立住户小区X区准备实施入户盗窃。二人进入该小区后,首先来到该小区X单元X号,采取由贺某某用锡箔纸片插入该住户防盗门进行技术开锁、余晓根望风的方式实施入户盗窃。因未打开该住户防盗门,二人又来到该小区X单元X号王某住宅门前,在采取同样方式作案过程中被王某发现,二人遂分散逃离现场。余晓根在逃出该小区后,在小区斜对面一露天茶馆处喝茶等待贺某某,小区保安陈某某及小区住户黄某某发现余晓根后对其进行追逐,余晓根在逃跑过程中,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二人实施威胁,后再次逃离现场。同年4月23日,泸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泸州市江阳区联通广场将余晓根抓获。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余晓根,予以判处。被告人余晓根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入户盗窃无异议,辩称门没有被打开,盗窃并未成功,而且自己逃出小区后,犯罪行为就已经实施终结,之后的行为与盗窃无关;对指控其持凶器盗窃有异议,辩称在保安抓住自己肩膀时,自己拿出的不是弹簧刀,而是一块用塑料饮料瓶融化后制成的像刀的形状一样的塑料片,随手在肩膀上划过去,保安松手后自己就走了,更没有用该塑料片对保安进行威胁,而且那个女的当时离自己有好几米远,不可能看清楚自己手中是拿的什么东西;自己在和贺某某盗窃时负责望风,系从犯;侦查人员在对自己的讯问中,采取了卡脖子、威胁、饥饿、诱供等刑讯逼供的方式,特别对其供述是否持刀进行威胁,在公安机关最后一次讯问中才提到,前面几次都没有提到,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0年8月16日,被告人余晓根曾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9月1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5年1月27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余晓根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4月23日)、辨认同案犯贺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4月21日,其和贺某某相约到泸县福集镇去采取用锡箔纸和金属片片把住户的门打开的方式入户偷东西。在泸县二中附近进入一个小区一个单元的四楼或五楼后,贺某某先从挎包里将事先准备好的锡箔纸和金属片片拿出来,然后伸进门锁的锁芯里面左右转动,其在下一层楼的楼道内望风,大概过了几分钟都没有打开锁,之后二人又到另一单元的四楼或五楼,贺某某用之前同样的方式开锁,其在下一层楼望风。大概过了半个小时,被事主发现了,她就吼抓强盗,贺某某就往楼下跑,其也快步下楼,之后就没有看到贺某某了。其走出小区大门,在小区斜对面的露天茶馆喝茶等贺某某,这时有一个身穿保安衣服的男子和一个女的朝其走过来,其感觉不对劲,就快步朝二中方向走,保安把其追到后就一手抓其右肩,叫其跟他一起回去,其就顺手从右裤包内将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弹簧刀摸出来,在摸的时候按动弹簧刀的按钮,将刀打开,转过身,面对保安,右手握刀柄,右手手臂呈弯曲状,用刀尖对着保安的上半身挥舞,那个女的就吼“还有刀哦”,那个保安就把其放开了,其就朝二中方向跑了。经辨其认,指出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为贺某某,抓住自己的保安为陈某某,和保安一起追自己的女子为黄某某。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21日14时许,其在家中午休,听见门外有响动,就通过猫眼往外看见一个穿着黄色上衣的男子,就问“是哪个”,把门打开一个小缝后,就看见那个男子转身往楼下跑,觉得肯定是强盗,就在楼梯口的窗台处大吼“抓强盗、抓强盗”,其准备追的时候,发现对方是两个人,还有一个男子是穿的深蓝色上衣,其就没有追了,同时通知了门卫,告诉他们有小偷偷东西,已经出来了,让门卫帮忙抓小偷,后来听小区的一个人说小偷有点像正在小区对面喝茶的那个人,其看了后觉得就是那个穿深蓝色上衣的男子,保安和物管大姐就朝那个人走去,那人就开始往二中方向跑,保安和物管大姐追了300米左右就没有追了,回来听保安和物管大姐说那个小偷把刀露出来,他们就不敢追了。经其辨认,身穿深蓝色上衣的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余晓根,另一名男子系已死亡的贺某某。4、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21日下午2点过,物管经理黄某某在办公室接到业主电话说在X区X单元有强盗,其就叫保安关上大门和后门,并叫保安陈某某过去,陈某某到了后听事主王某说强盗就在一单元附近,陈某某在各个楼道里面找了后没有发现,黄某某就喊王某去看监控,另外一个保安说在几分钟前有一个男子刚从后门出去,还在斜对面的茶摊上喝茶打电话,经王某辨认就说是强盗,陈某某和黄某某就朝那个人走过去,那人看见后,就起身大步走,陈某某上前去逮住他的肩膀,陈某某听见“叮”的一声,黄某某就吼“还有刀,你要注意哦”,陈某某看见那人右手手臂呈弯曲状,手握一把弹簧刀,对着其上半身挥舞,其就把手松开了,那人便朝二中方向跑了。二人回来继续看监控,听见小区有人吼逮强盗,黄建彬就看见一个身穿黄色衣服身材较胖的男子从小区朝值班室方向跑,后面有几个警察和一些老太婆在追,该男子跑到其面前时其就用身体挡着他,他凶神恶煞对其吼,其怕他身上有刀,就让开了。经陈某某辨认,身穿深蓝色上衣的男子为被告人余晓根,另一名穿黄色上衣的男子为贺某某。5、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天立X区门口路边摆了个茶摊,2016年4月21日下午两点半左右,一个男子从X区大门出来,在其茶摊喝茶,之后X区大门出来一个保安和一个年轻女子,二人到处望了一会就回小区了,后来二人又走出来,其听见那个女子说“就是喝茶那个”,这时那个喝茶的男子也听见了,看见保安和年轻女子朝他走过来,他就开始跑,保安和年轻女子就在后面追,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后来听说这个男子把刀摸出来了,保安没有追到。经其辨认,在茶摊上喝茶的男子就是被告人余晓根。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4月21日,泸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位于泸县玉蟾社区碧水康城天立X区X单元以及X单元,制作了现场方位示意图2张,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共17张。7、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1990)刑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3)江阳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05)宜珙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2014)川眉狱释字第86号释放证明书,证实1990年8月16日,被告人余晓根曾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9月1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5年1月27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8、抓获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23日16时许,泸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泸州市江阳区联通广场十字路口将犯罪嫌疑人余晓根抓获。9、证人易某某、杜某某、阳某某、贺某的证言,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本案的另一名同案犯贺某某在逃跑过程中溺水死亡。关于被告人余晓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其并未提供具体的材料和线索,且公诉机关出示的是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余晓根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并非被告人余晓根指出的最后一次讯问笔录。综上,公诉机关出示的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余晓根的讯问笔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告人余晓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晓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凶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余晓根辩解没有拿弹簧刀威胁他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晓根与贺某某共谋盗窃,盗窃时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无主从之别,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对被告人余晓根辩解自己负责望风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晓根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余晓根所持走出小区后犯罪行为就实施终了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晓根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曾因犯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进行考量,对被告人余晓根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晓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余晓根的刑期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苏 薇审 判 员 郭曦霖人民陪审员 熊先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