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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银龙与周万民、张自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龙,周万民,张自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685号原告:张银龙,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等)。被告:周万民,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被告:张自力,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原告张银龙与被告周万民、张自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经原告张银龙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豫1282民初168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周万民购买的豫M×××××号轻型普通货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设、王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万民、张自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张银龙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豫1282民初1685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周万民购买的豫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万民支付购车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张自力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经被告张自力介绍,被告周万民购买我所有的豫M×××××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当日我交付了车辆及相关手续,被告周万民将车开走。当时被告周万民并未向我支付购车款,而是由被告张自力担保向我出具借条1份,约定车辆价款为10万元,月息三分。此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购车款及利息,二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且数次将车辆抵押给他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万民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张自力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被告周万民欠原告10万元车辆转让款属实,但距今已近两年,原告找我是事实,但我早告诉他此事与我无关,让他早起诉、早扣车,但他一直不起诉,就算我为此事担保过,但原告起诉我已超过担保时效,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周万民、张自力未到庭,对原告张银龙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银龙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原告张银龙将其所有的豫M×××××号轻型普通货车转让于被告周万民,双方约定转让款为10万元,因被告周万民无力支付转让款,遂于当日向原告张银龙出具借条1份,注明:“今借到张银龙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叁分正〈100000.00元〉借款人:周万民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自力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后被告周万民未能偿还欠款,原告张银龙多次向被告张自力催要,被告张自力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张银龙与被告周万民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周万民购买原告张银龙所有的豫M×××××号轻型普通货车,欠原告张银龙10万元车辆转让款未付,经协商,由其向原告张银龙出具10万元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经催要被告周万民未能及时支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购车款1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利率规定,应依法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被告张自力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自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原告张银龙一直向被告张自力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担保时效的问题,被告张自力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自力提出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万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银龙购车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自力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周万民、张自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