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庄顺祥与蒋江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庄顺祥,蒋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庄顺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江。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庄顺祥因与被申请人蒋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庄顺祥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庄顺祥出具借条是债务转移,而不是债务加入。2.阳清波2013年10月8日出具给蒋江的借条,应当认为债务的再次转移,免除了庄顺祥的还款责任。综上,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改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庄顺祥与蒋江之间的债务系因阳青波欠蒋江店面转让款而产生,庄顺祥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庄顺祥明确知道其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后果。虽然2013年10月8日,阳青波向蒋江出具借条中载明“此欠条款项与庄顺祥所打给蒋江欠条款项为同一笔款”,但在该借条上,蒋江并未明确免除庄顺祥的还款责任,故庄顺祥仍应对阳青波尚欠的转让款3万元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庄顺祥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庄顺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查秋月审判员 戴 勇审判员 刘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