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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张四魁与梁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魁,梁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534号原告张四魁,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瑾,女,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唐亚明,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负责人冯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四魁与被告梁瑾、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魁的委托代理人雷锋,被告梁瑾的委托代理人唐亚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四魁诉称,2015年10月20日,梁瑾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天中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中山大道与王子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由天中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四魁机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张四魁受重伤。梁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四魁无责任。由于梁瑾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保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梁瑾承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70元(包含1900元鉴定费)、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手动轮椅车及医用拐杖875元、护理费及护工费共计40950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误工费38800元、伤残赔偿金2046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财物损失共计8050元、张四魁父母赡养费13723元、子女抚养费30877元、交通费1560元,总计386813元。被告梁瑾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本人愿意承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在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且无保险合同约定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款损失。我公司前期已垫付医疗费107824.88元,已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财产损失在交强险内已赔付2000元,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4000元,共计16000元,我公司三者险限额还剩余188175.12元。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6时12分许,梁瑾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中山大道与王子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沿天中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四魁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张四魁重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四魁无事故责任。张四魁受伤后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3天,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后于2016年3月17日再次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2016年3月26日出院。张四魁在诉讼中提交驻马店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352.24元;门诊费票据四张,金额为1303元;人血白蛋白发票一张,金额为4800元;家瑞烟酒副食店发票7张,金额为700元;手动轮椅车及医疗拐杖发票两张,金额共计875元;驻马店市驿城区贝贝乐家政服务中心护理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2750元;交通费票据1560元;销货清单两份、电子称收据一份,金额为300元;车损评估费收据一张200元。张四魁另提交姓名为刘霞的门诊检查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80元,经原告张四魁申请,我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驻蔚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2号司法评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张四魁损伤结果评定为一项八级、两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取内固定)评估需6000元。受张四魁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驻蔚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3号司法评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张四魁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人适宜,护理时间评定为出院后六个月。张四魁为此支出检查费、鉴定费共计2835元。庭审中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张四魁所做的护理依赖鉴定不服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但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鉴定。经张四魁委托,2016年6月15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张四魁所有的柴油三轮机动车进行鉴定评估,经评定该车总计损失为2600元整。张四魁系农村居民,诉讼中其提交驻马店市驿城区张四魁粮油专卖营业执照一份,驻马店市第二十一小学、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街道办事处天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王新立粮油店、雷爱中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张四魁及其子女等亲属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居住生活至今,且在城市从事个体生意经营。张四魁育有一子一女,其女儿雷婉晴至张四魁定残前一日年满10周岁,雷婉晴随张四魁在城镇生活上学。张四魁父亲张友、母亲雷玉华均系农村居民,共育有包括张四魁在内的五个子女,至张四魁定残前一日分别年满82周岁、83周岁。豫Q×××××号车的所有人为梁瑾,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梁瑾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四魁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四魁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赔偿张四魁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共计111824.8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还剩余188175.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Q×××××号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四魁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梁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张四魁赔偿。原告张四魁请求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张四魁医疗费按其票据认定为9455.24元(3352.24元+1303元+4800元)。张四魁提交的刘霞的280元门诊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张四魁提交的家瑞烟酒副食店发票700元,无法证明与治疗其伤情有关,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两次住院时间计算为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款20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1020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6000元认定。以上四项共计18515.24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应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张四魁。张四魁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经商,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计算20年,张四魁的伤残等级一项八级、两项九级、一项十级,赔偿系数为38%,计款194377.6元(25576元/年×20年×38%)。护理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048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102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计款8518.26元(30482元/年÷365天×102天);出院后护理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出院后六个月,护理费计算为7516.11元(30482元/年÷365天×180天×50%)。误工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90元/年计算,从其受伤之日(2015年10月2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4月18日),计算181天,计款18194.22元(36690元/年÷365天×181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9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按票据875元认定。张四魁之女雷婉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计算8年,结合张四魁的伤残等级及抚养份额,计款26074.08元(17154元/年×8年÷2人×38%)。张四魁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均计算5年,结合张四魁的伤残等级及抚养份额,共计15574元(7887元/年×5年÷5人×2人),张四魁请求13723元,不超过该标准,应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100元。张四魁主张其米和电子称等其他财产损失805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89378.27元(194377.6元+8518.26元+7516.11元+18194.22元+19000元+875元+26074.08元+13723元+1100元),应先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179378.27元(289378.27元110000元)。因本次事故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还剩余188175.12元,再赔偿本案中张四魁医疗费18515.24元,只剩余169659.88元,故对上述179378.27元,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只应赔偿张四魁169659.88元,剩余9718.39元,应由梁瑾承担。车辆损失费按鉴定意见2600元进行认定,由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均已用完,故该款应由梁瑾承担。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为3035元(1300元+600元+935元+200元),由梁瑾承担。综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四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8175.12元(18515.24元+110000元+169659.88元)。被告梁瑾应赔偿原告张四魁各项损失15353.39元(9718.39元+3035元+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四魁各项损失共计298175.12元。二、限被告梁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四魁各项损失15353.39元。三、驳回原告张四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原告张四魁负担1400元,被告梁瑾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方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