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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230号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办事处青阳阁社区。法定代表人:陆化,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煌。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刘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按年利率10.08%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1500元;3、原告对涉案抵押担保���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34****)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罗煌未答辩。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9日,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行与罗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罗煌为承接土石方工程向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行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按年利率10.08%计付利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行与罗煌订立《抵押合同》,合��约定为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行与罗煌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为23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2015年6月10日,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行向罗煌发放贷款230000元。合同签订后,罗煌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4****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为:常国用(2012存变)第**号)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2016年8月12日,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实现债权,律师费11500元。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发布湘银监复【2016】71号《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规定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所辖支行(分理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行的权利义务,其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罗煌发放230000元借款后,罗煌应当按期还本付息,但其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罗煌自2015年6月10日起未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偿还借款利息,可视为其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其应当向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双方借款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现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罗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按年利率10.08%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应当承担律师费,现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1500元,该律师费收费标准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罗煌与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罗煌所有的坐落于武陵区芙蓉街道项家铺社区**栋**层**室(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国用(2002个)字第****号)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罗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年利率10.08%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罗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1500元;三、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罗煌所有的坐落于武陵区芙蓉街道项家铺社区**栋**层**室(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国用(2002个)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95元减半收取2497.5元,由罗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超二〇���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梦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