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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辖终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齐大庆、王燕与刘云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大庆,王燕,刘云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大庆,男,l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女,1982年l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守玲,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滨,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上诉人齐大庆、王燕因与被上诉人刘云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81民初5168号之一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齐大庆、王燕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杈,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理由如下: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购买过货物,也从未向被上述人借贷过任何款项。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证据材料,也根本无法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曾存在过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借款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或者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不应作为同一个案件立案审理。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主张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作为一个案件立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案原审被告,住所地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云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云滨虽未提供与齐大庆之间的书面买卖合同和借贷合同,但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和借贷。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刘云滨的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并无不当。至于买卖和借贷的事实是否成立,需在实体审理中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卫审判员  杨莉审判员  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