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8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永刚与张江峰、张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刚,张江峰,张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1036号原告杨永刚,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苞区。委托代理人郭艳丽,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江峰,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被告张卫国,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刚与被告张江峰、张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刚的委托代理人郭艳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江峰、张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张江峰驾驶被告张卫国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良寨村南时,与原告杨永刚驾驶的冀F×××××冀FBN**挂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与武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江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武征无责任。原告在清苑区创伤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张江峰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559.6元。被告张江峰、张卫国未答辩(缺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法庭依法核实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驾驶人张江峰的驾驶证及该车的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6年1月10日在被告高开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2016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张江峰受被告张卫国雇佣驾驶被告张卫国所有的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良寨村南时,与原告杨永刚驾驶的冀F×××××冀FBN**挂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与武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了清公交认字第(2016)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江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武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征被送到清苑区创伤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3374.6元;提供清苑县创伤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双侧胸腔积液)、费用清单、住院收据;提供原告所在单位英泰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原告为公司司机,月基本工资6000元,医嘱中记载出院后需休养一周,因此主张15天的误工费2557元;提供英泰运输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误工证明、护理人储建学身份证、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储建学系公司司机,护理原告3天,按每天176元计算,主张护理费528元;主张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附票据),根据医嘱主张营养费500元,以上损失总计7559.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和保单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性没有异议,但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天计算;对护理人身份证和驾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相关规定,应出具医疗机构的明确护理意见,因此对护理费不认可,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对交通费不认可,票据均为连号出租车发票,可由法庭酌定;对营养费不认可,没有出具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院认为,对于2016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张江峰受被告张卫国雇佣驾驶被告张卫国所有的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良寨村南时,与原告杨永刚驾驶的冀F×××××冀FBN**挂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与武征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江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武征无责任,交警部门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了清公交认字第(2016)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3374.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应依法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100=300)。原告医嘱中记载出院后需休养一周,且有双侧胸腔积液,主张15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自己为公司司机,月基本工资6000元,未提供纳税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工资应按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374.68元(57784÷365×15)。原告主张储建学系公司司机,护理原告3天,按每天176元计算,主张护理费528元;同样未提供纳税证明,其工资亦应按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计算,护理费应为474.94元(57784÷365×3)。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考虑其实际需要以给付15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武征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374.68元、护理费474.94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674.22元。由于被告张江峰驾驶的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高开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张江峰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在交强险伤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374.68元、护理费474.94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674.22元。被告张江峰、张卫国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张江峰、张卫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永刚损失6674.22元。二、被告张江峰、张卫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缴纳25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张江峰、张卫国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