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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万孝与沐川县人民政府、沐川县林业局不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孝,沐川县人民政府,沐川县林业局,沐川县黄丹镇加禾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1行初23号原告:张万孝,男,193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代理人:冉大琼(原告张万孝之妻),女,1943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沐川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建设街105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9809-4。法定代表人:余斌,男,该县代理县长。委托代理人:陆通洋,男,沐川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监督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巫青霖,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沐川县林业局,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交通街666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9828-9。法定代表人:陈发智,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明剑,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邱云,男,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沐川县黄丹镇加禾村第七村民小组,所在地沐川县黄丹镇加禾村*组。负责人:朱明星,男,该组组长。原告张万孝因被告沐川县人民政府、沐川县林业局不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于2016年1月9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后,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以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本案。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沐川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沐川县黄丹镇加禾村七组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24日通知沐川县黄丹镇加禾村七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重新计算审限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张万孝,被告沐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通洋,第三人沐川县黄丹镇加禾村七组的负责人朱明星,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万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大琼,被告沐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通洋、巫青霖,被告沐川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明剑、邱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沐川县黄丹镇加禾村七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23日,原告张万孝向被告沐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豪猪洞5.9亩土地的林权证。2015年12月17日,沐川县林业局、沐川县黄丹镇人民政府、加禾村七组及原告张万孝、案外人谢方乾、谢方银到争议地块现场调查后,各方均在《加禾村七组豪猪洞调查记录》上签字,当天形成的《关于黄丹镇加禾村七组张万孝申请办理“豪猪洞”林权证的调查记录》,记录该地性质属于耕地,不属于林地,且村组不同意变更土地性质,故此宗地块按耕地确权。目前被告沐川县人民政府正在为原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张万孝于2016年1月9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案外人谢方银于2005年10月15日向沐川县林业局申办豪猪洞自留山林权证时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和《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均由原沐川县黄丹林业站站长杨选平填写,谢方银于2005年取得的林权证涵盖原告的土地,原告的土地的性质已变更为林权,沐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将该部分土地确权给原告,二被告应为原告办林权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退耕还林已享受退耕还林政策,且已进行林权登记的耕地不纳入承包地确权登记。”因此,法律规定的是已经林权登记的土地,而非已经林权登记的证。且谢方银兄弟载的树苗已涨至4米高,原告申请颁证的地块应颁发林权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职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沐川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与本组村民谢方乾因林地纠纷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沐府行决〔2015〕1号《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地块使用权属申请人。目前该决定已生效。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黄丹镇林业站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表上有加禾村七组组长、加禾村村主任签字,但未加盖公章,且黄丹镇人民政府未签字盖章。沐川县林业局、黄丹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7日组织专项调查组到黄丹镇加禾村七组“豪猪洞”进行了实地调查。在调查中了解到原告不能提供完资料的原因是加禾村七组组长及村民不同意改变“豪猪洞”的土地使用性质(将耕地变为林地)。最后,林业局、黄丹镇政府的协调下达成一致意见:维持土地使用性质,按照耕地进行确权,颁发土地承包使用权。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现场参加人均在调查记录上签字。目前,土地确权的基础资料已完成,等待进入第二批土地确权公示程序。2.原告的土地应按耕地进行确权。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一、二轮《土地承包使用证》可以证实,该案涉及的土地性质属于耕地,原告只有土地使用权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的规定,本案中村组不同意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同意减少本村组的耕地面积,发包方与承包地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中村、组、镇不签字盖章。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答辩人的林权登记机关(沐川县林业局)无法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申请林权登记的行为进行确认。另查实,原告申请办理林权涉及地块不属于退耕还林地,不能根据《退耕还林条例》进行颁证。被告沐川县林业局答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现象。2015年10月19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交《申办林权证的申请书》,答辩人当场进行了口头告知,并与2015年10月26日在沐林函〔2015〕57号文件中进行了书面回复,由被答辩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经逐级审核后,依法办理林权登记。2015年11月30日,被答辩人向黄丹镇林业站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但未加盖公章,且黄丹镇人民政府未签字盖章。黄丹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告知被答辩人将尚未签字盖章的程序补充完整后,依法予以上报答辩人,但由于被答辩人迟迟不能提供完整资料,2015年12月17日,答辩人积极组织专项调查组至黄丹镇加禾村七组“豪猪洞”进行调查,在调查中,了解到被答辩人不能提供完整资料的原因是:加禾七组组长和村民不同意改变“豪猪洞”的土地性质,将耕地变更为林地。在答辩人的协调下,村、组、镇政府、县林业局、被答辩人达成一致,维持土地使用性质,按照耕地进行确权,颁发土地承包使用权证。2.被答辩人应按耕地进行确权。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第一、二轮《土地承包使用证》可以证实,该案涉及的土地性质属于耕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的规定,本案中村组不同意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同意减少本村组的耕地面积,即发包方与承包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无法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申请林权登记的行为进行确认,且在林权登记中申请表中村、组、镇未签字盖章。根据《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答辩人无法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颁证,被答辩人应按耕地进行确权。另,被答辩人申请办理林权涉及地块不属于退耕还林地,不能根据《退耕还林条例》进行颁证。第三人沐川县黄丹镇加禾村七组述称,该地块的使用权应归谢方银,既然沐川县人民政府已确权给了原告,我们无异议,但该地块从未办过林权证,从张万孝的承包经营权证来看该地块的性质应为承包地,应为其办理承包经营权证。经审理查明,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加禾村7组“豪猪洞”承包地2亩,也同时在相邻地段承包了自留地4亩。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原告继续承包了加禾村7组“豪猪洞”承包地2亩。1998年12月18日,被告沐川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张万孝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姓名张万孝,地址黄丹镇加禾村7社,田地名称豪猪洞,类别土,面积2,四至为,上坡脚,下朱明阳,左谢少武,右梗粱。2005年,被告为谢方银颁发林权证,四至为,东界谢方钱(乾)自留山梗路直下,西界朱洪自留山梗梁直下,南届公路,北界朱明成自留山梗路边。2015年2月10日,原告张万孝与本组村民谢方乾因林地纠纷向被告沐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2015年7月17日,被告沐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沐府行决〔2015〕1号《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该决定载明,2010年4月26日因申请人(张万孝)与第三人(谢方银)签订了《张万孝豪猪洞承包地与扣届人谢方银承包地边界协调解决的协议书》,第三人以边界确认的形式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申请人,该协议系申请人与第三人自愿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豪猪洞争议地”边界相邻人,并无权属争议。申请人与第三人是边界相邻人,其边界应以2012年3月30日现场勘验表确认的四至边界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和《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豪猪洞”争议地无权属争议;2.黄丹镇加禾村7组“豪猪洞”争议地使用权属申请人;3.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四至边界为:“炭厂梗公路至高压线桩大树梗,以梗梁直上与费朝学坟尾平行至范德全修山(坟),沿大路至谢方周坟,至野樱桃树至坪边,至大石头至小环路分水岭”。2015年9月23日,原告张万孝向被告沐川县人民政府递交《申办林权证的申请书》,申请办理林权证。2015年11月30日,原告张万孝向黄丹镇林业站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请求被告沐川县人民政府依据沐府行决〔2015〕1号《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对争议的4.0亩豪猪洞地块为原告颁发林权证。2015年12月17日,沐川县林业局、沐川县黄丹镇人民政府、加禾村七组及原告张万孝、案外人谢方乾、谢方银到争议地块现场调查后,各方均在《加禾村七组豪猪洞调查记录》上签字,当天形成的《关于黄丹镇加禾村七组张万孝申请办理“豪猪洞”林权证的调查记录》,记录:1.根据一、二轮土地承包使用证,张万孝申请办理林权证地块豪猪洞(小地名)的土地性质属于耕地,且村组均不同意变更地类性质,故此宗地块按照耕地确权。2.由黄丹镇政府土地确权办依照法定程序为张万孝补充办理“豪猪洞”(小地名)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3.此次调查不涉及权属争议处理,如果谢方银、谢方乾对沐川县政府出具的裁决书有异议,可以提出新的权属证据,否则就以沐川县政府出具的裁决书为准。4.豪猪洞的柳杉等附着物由张万孝与树木原栽种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司法程序办理,以期最终妥善解决。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原告张万孝的身份证;《土地管理使用证》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沐府行决【2015】1号);2005年10月15日谢方银申报豪猪洞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表》和《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申办林权证的申请书》;2015年10月30日张万孝的林权登记表;《加禾村七组豪猪洞调查记录》;《关于黄丹镇加禾村七组张万孝申请办理“豪猪洞”林权证的调查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沐川县人民政府具有向辖区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法定职责。《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沐川县林业局具有依法履行林权登记的法定职责。2015年7月17日,被告沐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沐府行决〔2015〕1号《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将黄丹镇加禾村7组“豪猪洞”案涉土地使用权属确认给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应否为案涉土地颁发林权证。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因本案案涉土地系耕地,故不能颁发林权证。原告则主张案涉土地已由耕地变更为林地,符合颁发林权证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曾就案涉土地取得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应为案涉土地颁发林权证,应提交案涉土地性质已发生变化或该地块已享受退耕还林政策的有关依据。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谢方银2005年的林权证,仅能证明被告沐川县人民政府曾于2005年向谢方银颁发了林权证,经过沐川县林业局、沐川县黄丹镇人民政府、加禾村七组及原告张万孝、案外人谢方乾、谢方银到争议地块的现场调查以及本案庭审调查,该林权证上载明的四至虽然有误,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林权证包含了案涉土地。此外,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土地曾享受过退耕还林政策。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地块的性质已由耕地变更为林地。综上,原告张万孝要求被告沐川县人民政府履行为其颁发林权证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万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万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小红审 判 员  易晓芸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睿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