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4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袁梅丽诉被告郭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梅丽,郭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4146号原告袁梅丽,女,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袁东,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郭良,男,197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绍坤,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层。委托代理人李连杰,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袁梅丽诉被告郭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梅丽委托代理人袁东、被告郭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郭良驾驶鲁Q822**号小型轿车,在沂水县县府前街科峰网吧北路段临时停车开启车门过程中,将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袁梅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倒,造成袁梅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沂水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被告郭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沂水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沂水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5328.8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应承担的部分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且我已经支付了协议请法庭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82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属实,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案具体损失数额的确定待原告举证后予以答辩;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相关费用是因原告诉讼而产生的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郭良驾驶鲁Q822**号小型轿车,在沂水县县府前街科峰网吧北路段临时停车开启车门过程中,将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袁梅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倒,造成袁梅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949.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医疗费已经其他部门报销,且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单据原件,故本院不再支持该费用;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未予停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5555.6元(86.42元*180天),护理费5185.2元(86.42元*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8730.8元。另,被告郭良驾驶鲁Q822**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郭良驾驶鲁Q822**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被告郭良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袁梅丽与被告郭良就被告郭良应承担部分达成协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同意被告不再支付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及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梅丽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87830.8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5185.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7830.8元】;二、被告郭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原告袁梅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项玉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