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5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芳与被告毛可文、张传梅民间借贷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伟,史晓华,陈志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148号原告张海伟,男,1968年4月30日生。原告史晓华,女,1968年10月31日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懿衡,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华,男,1976年6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顾翠香,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伟、史晓华与被告陈志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伟、史晓华的委托代理人蔡懿衡、被告陈志华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顾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伟、史晓华诉称,因原告欠被告借款未还,2015年12月21日,被告带人控制了原告张海伟强行要求原告交出两原告之子张某购买的本区大厂XX路XX号XXX园XX幢XXX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逼迫二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并扬言如果2016年1月10日前不还借款,房屋免费给被告使用10年且同意被告转租房屋。2016年1月,二原告外出离开涉案房屋,同年3月被告在两原告外出不知情的情况下,撬锁非法进入涉案房屋居住,并换掉门锁,原告无奈于2016年3月10日将涉案房屋的水电报停。由于两原告无权出租涉案房屋,被告以胁迫的手段在违背两原告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租房合同,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请求认定双方签订《租房合同》无效。被告陈志华辩称,由于原告张海伟欠被告借款20万元,经被告索要,原告承诺年底归还,为表明自己能如其还款,原告同意如2016年1月10日前不能归还,就将大厂XX路XX号XXX园XX幢XXX房屋出租给被告,以十年租金冲抵欠款。2016年1月,因被告找不到原告,遂进住涉案房屋,后因原告报警被告向警方作出说明后,退出了涉案房屋,被告也无租赁原告房屋的意思,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就是为了保证原告能够归还被告借款,现原告未能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伟、史晓华系夫妻,六合区大厂XX路XX号XXX园XX幢XXX室所有权人为两原告之子张某。2015年8月,原告张海伟向被告陈志华借款20万元。此款经被告陈志华索要未果。2015年12月21日,被告陈志华再次向原告张海伟索要欠款时,张海伟承诺2016年1月21日前归还,被告陈志华遂要求张海伟将六合区大厂XX路XX号XXX园XX幢XXX室以出租给被告使用,以此方式敦促原告到期还款。在此背景下,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张海伟将六合区大厂XX路XX号XXX园XX幢XXX室出租给被告陈志华,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10日,每年租金20000元。张海伟在合同中备注:此租房合同于本人张海伟向陈志华借款贰拾万元同步,若未能还款有租金还款。2016年1月20日左右,被告陈志华自行打开门锁入住,同年3月8日,原告夫妻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报停了水电后,被告离开了六合区大厂XX路XX号XXX园XX幢XXX室。另查明,被告陈志华已就20万元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尚在审理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水电费收据、房屋登记簿、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张海伟因欠被告陈志华借款,被告为敦促原告按其承诺归还借款而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时,双方并无建立租赁关系的真实意思,属可撤销合同,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租房合同无效,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张海伟与被告陈志华签订的南京市六合区大厂XX路XX号XXX园XX幢XXX室租房合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