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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07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永胜与马肖进、陆冬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胜,马肖进,陆冬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7289号原告:刘永胜,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陈玉华(系原告妻子),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马肖进,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陆冬芬,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与被告马肖进、陆冬芬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1288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按月利二分计算为21520元,合计180320元,并自2016年5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以上代偿款项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马肖进、陆冬芬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永胜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肖进、陆冬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归还代偿款1272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日,被告陆冬芬、马肖进向案外人杜秀峰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3%,并由原告刘永胜提供担保。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代两被告偿还案外人杜秀峰款项128800元。原告为向两被告追偿,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冬芬、马肖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永胜代偿款127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6元,由被告陆冬芬、马肖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锋人民陪审员  韦乐姣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旭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