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张成豪与被告张成豪、冯世豪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豪,易胜利,冯世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858号原告张成豪,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郭志旺,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胜利,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冯世豪,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张成豪与被告张成豪、冯世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由审判员卢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家志、姚成昌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豪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旺、被告冯世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豪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张成豪为被告易胜利长期供应钢材,结算方式为按批次预付50%货款定金后发货,余款自送货之日起每天加价5元每吨,以实物货单为准,两个月内结清。若不能结清全款,每天额外加价余款5%滞纳金,价格以市场价随行就市。同时约定作为若资金不到位,两个月内有被告易胜利支付每天加价以及滞纳金,两个月外有当宝方即被告冯世豪支付余款及每天加价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3月30日被告易胜利向原告出具7万元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三个月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易胜利、冯世豪立即支付货款7万元及逾期滞纳金52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胜利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冯世豪辩称,合同属实,对剩余货款7万元不知情。原告张成豪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供货合同》及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尚欠7万元货款的事项。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易胜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成豪在襄阳市襄州区光彩大市场以经营钢材生意,被告易胜利因承包工程需购买钢材,2013年7月16日,原告张成豪与被告易胜利、冯世豪签订一份长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张成豪根据被告易胜利计划供应钢材,由原告张成豪负责货物运输,费用由被告易胜利负责。结算价格以市场价随行就市,结算方式为按批次预付50%货款定金后发货,余款自送货之日起每天加价5元每吨,以实物货单为准,两个月内结清。若不能结清全款,每天额外加价余款5%滞纳金。同时约定,若资金不到位,两个月内有被告易胜利支付每天加价以及滞纳金,两个月外由担保方即被告冯世豪支付余款及每天加价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3月30日,,经对账后,被告易胜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张成豪钢材款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整。欠款人:易胜利2015.3.30今核实”。被告易胜利在该欠条上按印。后经原告催收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易胜利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易胜利出具欠条,向被告易胜利主张尚欠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易胜利支付滞纳金5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庭审未提供货款交易明细及对账明细,仅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本院以欠条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世豪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担保方冯世豪承担被告易胜利在两个月外未付款的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冯世豪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成豪支付货款70000元,被告冯世豪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易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 鹏审判员 肖家志审判员 姚成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洪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