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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行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中山奥凯华新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奥凯华新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彭英明,彭启福,卢祖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行终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奥凯华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坦神��路142号(厂房4),组织机构代码59582511-5。法定代表人:符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武昌、梁嘉俊,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宝珠,该局坦洲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慧媛,广东策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2246076-2。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委托��理人:谢怀斌、陈慧,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彭启福,男,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彭松的父亲。原审第三人:卢祖清,女,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彭松的母亲。两位原审第三人彭启福、卢祖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健勇,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暨原审第三人彭启福及卢祖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英明,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彭松的哥哥。上诉人中山奥凯华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华新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4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彭松是奥凯华新公司的员工。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40分,中午12时40分至17时,17时30分至20时为加班时间。2015年5月25日16时30分许,彭松在上班时因身体不适向组长崔玉兰崔某某请假,后于5月27日早上被房东吴金妹吴某某发现其躺在地上不醒人事,经中山市坦洲医院医生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5日,彭英明就其弟弟彭松××死亡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彭英明和彭松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龙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病历内容、电话受理登记单、彭洋彭某出具的证明、崔玉兰崔某某出具的证明、王秋安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奥凯华新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奥凯华新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就彭松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奥凯华新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委托书、关于申请彭松工伤死亡认定的情况说明,认为彭松的死亡不属工伤。2015年7月8日,市人社局到中山市坦洲医院进行调查,了解彭松于2015年5月27日被发现在出租房死亡的相关情况;到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彭英明、王秋安王某某、吴金妹吴某某、崔玉兰崔某某的询问笔录,并制作了彭松调查记录。其中,崔玉兰崔某某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陈述彭松于2015年5月25日16时30分许称身体不舒服晚上不加班,其同意了。2015年7月14日,市人社局向奥凯华新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奥凯华新公司于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提交相关材料及协助调查。奥凯华新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打卡记录、工资表、报销凭证、员工花名册、员工登记表、考勤管理表、辞职申请表。随后,市人社局分别向彭英明、吴金妹吴某某、王秋安王某某、秦爱民秦某某、彭洋彭某、杨有连杨某某、崔玉兰崔某某、陈维陈某、张丽华张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王秋安王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其和彭松于2015年5月25日早上一起坐厂车回公司,当时彭松精神状态不错。到中午吃饭时,彭松吃得比较少,精神状态比较差,彭松说上班时身体不舒服。到17时下班时,彭松称身体不舒服不想加班。到了晚上,彭松还说身体不舒服,并称明天叫其代为请病假。2015年5月26日,其向主管陈维陈某口头为彭松请假。杨有连杨某某在笔录中陈述2015年5月25日彭松有上班,但晚上没加班,5月26日一天没上班。崔玉兰崔某某在笔录陈述2015年5月25日早上其看见彭松精神状态不错,状态还是像往常一样,中午13时左右,彭松过来跟其说不舒服想请假,但看见有2、3个人也请假,就不请假了,后来彭松下午就没请假,改成晚上不加班,其就同意了。陈维陈某在笔录中陈述其在2015年5月25日17时下班期间看见彭松,其问彭松怎么不加班,彭松说自己感冒不舒服,所以晚上不加班。张丽华张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彭松于2015年5月26日是请假不上班的。2015年7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086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彭松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彭松于2015年5月27日被发现在出租房内的死亡视同工伤。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23日、同年7月29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别送达给彭英明和奥凯华新公司。奥凯华新公司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中府行复(2015)4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奥凯华新公司仍不服,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08602号工伤认定书以及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4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市人社局和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市人社局制作的彭松调查记录载明“据当时陈医生反映,在2015年5月27日接到通知,到坦洲镇怡康下街1巷4号处对一名昏迷的病人进行抢救,当时到现场后,××人躺在地上没有呼吸了,全身皮肤冰冷且身体僵硬,死亡已超过数小时了,但到现场也需进行抢救,抢救一会儿后无效宣布死亡。另外,证实彭英明提供的电话受理单是真实的,而且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正是公安笔录中的出租房管理员吴金妹吴某某。”原审法院又查明:彭松的直接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具体原因不详。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户口簿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病历内容、电话受理登记单、崔玉兰崔某某出具的证明、王秋安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康泰派出所对彭英明、王秋安王某某、吴金妹吴某某、崔玉兰崔某某的询问笔录、市人社局对彭英明��吴金妹吴某某、王秋安王某某、秦爱民秦某某、彭洋彭某、杨有连杨某某、崔玉兰崔某某、陈维陈某、张丽华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2015年5月25日,彭松上班期间在工作岗位出现身体不适,向组长崔玉兰崔某某请假后回到出租房休息,直至2015年5月27日8时许被发现在出租房内死亡,后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市人社局认定彭松于2015年5月27日被发现在出租房内的死亡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市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5)4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亦无不当。对奥凯华新公司认为彭松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彭松的工作地点是在工厂,但彭松5月26日、27日并未去工厂,××,且没有证据证明彭松是在上班期间出现身体不适、受伤。原审法院认为,彭松于2015年5月25日16时30分许向崔玉兰崔某某称身体不舒服请假晚上不加班,其身体不适与2015年5月25日在工作时间、××的行为存在连续性,故对奥凯华新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奥凯华新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仅凭利害关系人一面之词就轻率作出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因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前,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笔录,对本案相关证人作了调查,其中杨有连杨某某、崔玉兰崔某某、陈维陈某三人与彭松均为普通同事关系,没有亲属等利害关系,故对奥凯华新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奥凯华新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086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4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奥凯华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奥凯华新公司负担。上诉人奥凯华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2015年5月25日当天彭松并没有因病请假,市人社局并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彭松当天出于突发性疾病需就医抢救。当天晚上其与工友谈笑风生、玩耍至深夜,也体现彭松当天生活都是正常的,26日前并没有发生××需抢救的事实,26日晚10点王秋安王某某去敲彭松房门没有反应,说明彭松26日可能外出未归。而病历等资料可以显示,对彭松不存在抢救;二、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彭松的死亡没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需要抢救的事件,更没有与抢救之间产生“两点一线”,因此,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处理涉案事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二、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08602号工伤认定书以及市��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4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市人社局和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针对奥凯华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市政府针对奥凯华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第三人彭启福、卢祖清针、彭英明对奥凯华新公司的上诉称:首先,关于死亡与上班发病的关联性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彭松在25日上班时间感到身体不适,至27日死亡是在48小时内,25日的发病与27日的死亡是存在关联的;其次,关于彭松是否是因病请假问题。有几位工友证实彭松是因为生病请假休息这个事实,彭松因病请假符��生活常理;最后,关于是否存在抢救问题。原审法院也查明了120的急救到现场之后,观察了彭松的身体特征并进行现场急救。因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彭松死亡日期/发现死亡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08时45分。电话受理登记单中接收医院处载明:院前死亡,(车载)到达现场时刻为2015-5-278∶51∶13。本院认为:本案是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视同工伤应当具备如下条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后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彭松于2015年5月25日在上班时因身体不适后请假休息于同年27日8时45分死亡,而并非不适后即行死亡,××死亡的情形;另一方面,彭松虽在其请假后不足48小时的时间内死亡,但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电话受理登记单的记载,彭松于2015年5月27日08时45分死亡,而救护车于2015年5月27日8时51分到达。因此,本院认为彭松系在坦洲医院救护车到达前、未经抢救的情况下即已死亡。原审法院认定彭松系“后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该认定虽有“彭松调查记录”中陈医生反映的“抢救一会儿后无效宣布死亡”作印证,���与具备法定死亡证明效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的事实不符,××人躺在地上没有呼吸了,全身皮肤冰冷且身体僵硬,死亡已经超过数小时了”,故原审法院认定彭松系“后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规定应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决定认定彭松于2015年5月27日被发现在出租房内的死亡视同为工伤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市政府复议及原审法院对市人社局的认定予以支持错误,依法均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奥凯华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奥凯华新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45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492号行政复议决定;三、撤销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08602号认定工伤决定;四、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针对彭英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中山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苑琳第2页共99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