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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4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炳应与苏平旺、纪爱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应,苏平旺,纪爱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02民初4256号原告:李炳应,男,1946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苏平旺,男,1958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纪爱叶,女,1962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李炳应与被告苏平旺、纪爱叶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李炳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因病住院期间,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建了一20平方米的厨房。同年7月,原告回家后发现逐向乌沙镇政府反映,该镇政府已两次向被告下达了拆除通知书,但被告一直不予理采。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俩被告在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龙干村湖口组所建造的附属房屋,未经归划部门批准且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人民政府已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9月9日作出了贵乌政字限【2015】0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乌沙镇强催字【2015】00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因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炳应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