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金永安与被告麻城市鼓楼办事处城东中学、被告麻城市鼓楼中心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安,麻城市鼓楼办事处城东中学,麻城市鼓楼中心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197号原告:金永安。被告:麻城市鼓楼办事处城东中学,住所地:麻城市鼓楼办事处河东中断。负责人:何诚忠,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男,该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政,男,该校总务处副主任。被告:麻城市鼓楼中心学校,住所地:麻城市鼓楼办事处河东大道。法定代表人:李锦权,该校校长。原告金永安与被告麻城市鼓楼办事处城东中学、被告麻城市鼓楼中心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安、被告麻城市鼓楼办事处城东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熊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城市鼓楼中心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5月30日)共计1530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麻城市教育局职工,被告城东中学系教育局下属学校,当初学校因拆迁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找我借钱,从2011年开始陆续多次向我借款,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0%,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被告城东中学累计向我借款本金64万元,被告城东中学出具了三张本金欠条和三张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资金占用费)共计63570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城东中学偿还了本金64万元,但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麻城市鼓楼办事处城东中学辩称,2011年至2014年元月期间,我校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64万元,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总共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分别为2014年10月28日的21万元,2014年9月30日的10万元,2014年9月30日的33万元。上述借款由我校使用,我校出具了财务专用章,我校没有公章,公章只有鼓楼中心学校才具备。三张欠条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总付,到期后没有按时支付,是2015年8月30日支付了原告的本金64万元,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只是口头约定月息一分。欠款64万元的利息从出具借款之日到现在的利息没有支付。另外对原告主张2014年9月30日的欠款的利息共计三张计币63570元没有异议,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没有约定是否支付利息。至于70400元利息到2016年5月30日产生的逾期利息6336元,我方认为没有约定是否计息,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借款数额、借款金额、还款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麻城市教育局职工,被告城东中学系教育局下属学校,该校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金永安与被告麻城市鼓楼办事处城东中学通过对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借款结算,本金已偿还,尚欠资金占用费63570元,被告麻城市鼓楼办事处城东中学于2014年9月3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张资金占用费欠条,三张欠条金额分别为12800元、10450元、4032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总付。结算后被告麻城市鼓楼办事处城东中学又向原告借款6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分别为2014年10月28日的21万元,2014年9月30日的10万元,2014年9月30日的33万元,三张欠条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总付。借条上面均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上述借款由该校使用,该校出具了财务专用章。到期后没有按时支付,被告麻城市鼓楼办事处城东中学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64万元,欠款64万元的利息从出具借款之日到现在的利息没有支付。另查明:被告麻城市鼓楼办事处城东中学不具有法人资格,其隶属于被告麻城市鼓楼中心学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麻城市鼓楼办事处城东中学向原告金永安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63570元及利息(按月息一分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127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有被告麻城市鼓楼办事处城东中学出具的三张欠条为证,应于支持,被告麻城市鼓楼办事处城东中学应当向原告金永安偿还资金占用费63570元,但因原被告对资金占用费的利息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麻城市鼓楼办事处城东中学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金永安出具三张欠条,总计金额为6357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即为63570×6%÷12×17=5403.45元。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64万元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704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永安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麻城市鼓楼办事处城东中学出借本金64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总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没有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可。被告麻城市鼓楼办事处城东中学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本金64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一分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上述利息70400元从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6336元,本院认为,70400元是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的利息,对利息是否再计息既无书面约定亦无口头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麻城市鼓楼办事处城东中学不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麻城市鼓楼中心学校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城市鼓楼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金永安支付资金占用费63570元及利息75803.45元。二、驳回原告金永安其他的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由原告金永安负担300元,被告麻城市鼓楼中心学校负担3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梁胜阳审 判 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