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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荣江、韩双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荣江,韩双环,勾飞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531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住清丰县。该社资产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保全,该社法律顾问。被告:陈荣江,男,汉族,1977年8月9日出生,现住清丰县,被告:韩双环,女,汉族,1979年10月4日出生,现住清丰县。系陈荣江之妻。被告:勾飞超,男,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住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荣江、韩双环、勾飞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韩清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兰、高保全、被告陈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双环、勾飞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陈荣江、韩双环、勾飞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陈荣江为借款人,勾飞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韩双环系陈荣江的妻子,其承诺与陈荣江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陈荣江,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陈荣江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此仍欠本金200000元整及利息75075元,现欠本息共计275075元未付(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荣江、韩双环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507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勾飞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荣江答辩称,借款事实属实,里面的签字都是我签的,同意还款。被告韩双环、勾飞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陈荣江、韩双环、勾飞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陈荣江为借款人,勾飞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韩双环系陈荣江的妻子,其承诺与陈荣江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陈荣江,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陈荣江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此仍欠本金200000元整及利息。勾飞超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借款借据一份、存款凭条一份、借款人、借款人配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荣江、韩双环、勾飞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是2014年10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荣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双环系被告陈荣江的妻子,其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被告陈荣江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勾飞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双环、勾飞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江、韩双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勾飞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勾飞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陈荣江、韩双环追偿。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2713元,由被告陈荣江、韩双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佩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