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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6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鲍兆刚与鲍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兆刚,鲍保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6338号原告:鲍兆刚,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泽,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鲍保安,男,汉族,住睢宁县。原告鲍兆刚与被告鲍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鲍兆刚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兆刚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鲍兆刚负担。代理审判员  鹿一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