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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李志红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志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2434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李志红,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鲁山县张店乡后营村后营组*号院***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75********。系原告刘某的母亲。原告:李志红,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福,鲁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范蠡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272X(1-1)。主要负责人:陈志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李志红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志红、原告李志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福、被告人寿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李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志红之夫刘中涛(因故死亡),于2014年2月18日因购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险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如遇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承担20万元的保险金。刘中涛于2015年2月12日遭受意外死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20万元的补偿金额,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人寿南阳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适格,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争议的受益人是贷款发放机构即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而不是原告。作为去世的刘中涛他的亲属还有父亲、妻子、子女,刘中涛的受益人应当是其他几位亲属而不仅是原告。2、本案刘中涛因故去世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的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志红与刘中涛(已故)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刘亚鑫(1998年6月4日生)一女刘某。2004年2月17日,李志红与刘中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辆一部,贷款人为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现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2014年2月18日,刘中涛通过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购买被告人寿南阳公司的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刘中涛;受益人:贷款发放机构;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二十四时至;其他受益人:法定。该保险合同第四条规定: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5年2月12日刘中涛因外伤、××发作死亡。二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刘中涛的父亲刘庚臣、儿子刘亚鑫均自愿放弃上述合同保险金的分配权,刘中涛的母亲已经去世。刘中涛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的贷款的本息已全部结清,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亦自愿放弃该保险金的请求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对其效力不持异议,故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及刘中涛的法定继承人,刘中涛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贷款的本息已全部结清,该行已经放弃了主张的权利,刘中涛的其他继承人或者去世、或者放弃,故本案二原告作为刘中涛的继承人有权予以主张,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对人寿南阳公司辩称的本案原告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中涛在保险期间因外伤、××发作死亡,其遭到意外伤害致死,符合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情形。故被告人寿南阳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李志红给付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晓人民陪审员  陈志云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