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王某与王某、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余某,某公司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47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被告:王某。被告: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甲。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公司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向本案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时,案外人余某认可其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要求参加诉讼;经审查,其确系事故车车主,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即通知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告知本案其他诉讼当事人而均无异议。本院并于2016年9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龚某,被告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5006.55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3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01735.44元(扣除王某已支付住院医疗费44500.10元后),但经本院对其各主张的赔项相加计算为146235.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鄂f×××××轻型厢式货车由谷城县城关向盛康方向行驶,在谷栗路13km+200mk路段与原告乘坐陈敬洪(另案处理)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及陈某丙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其已支付医疗费44500.11元,因其它费用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原告陈某甲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证据如下:证据一、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谷公交认字(2015)第43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载明:2015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王某驾驶鄂f×××××轻型厢式货车由谷城县城关向盛康方向行驶,行至谷某13km+200mk路段与陈某丙(案外人)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丙及乘坐摩托车人陈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丙、陈某甲无责任。证据二、被告余某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鄂f×××××的江淮hfc5033xxykiri厢式运输车在某公司谷城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证据三、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1份,门诊费票据3张。该组证据载明:陈某甲住院治疗30天(自2015年11月25日—2105年12月25日),花门诊费506.46元,实际支付506元。陈某甲的伤情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左膝交叉韧带损伤。3,胸12椎体轻度压缩骨折。4,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定期复查左大腿x线(术后一个半月,三月及半年各一次),直至骨折愈合。2,石膏固定四周后据复查x线情况部分负重,石膏拆除后加强患肢关节功能训练。3,三月内避免左下肢完全负重,三月后视复查x线片情况扶双拐部分负重活动。4,待骨折愈合后出现左膝关节不稳,必要时需二期行韧带重建术。5,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一年后据复查x线情况取钢板内固定,不适随诊。证据四、1,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0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甲损伤程度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13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2,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60元。证据五、1,谷城县盛康镇江家梁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陈某甲常年在外打零工。2,襄阳市襄城区观音阁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陈某甲于2013年—2015年在本辖区内看护老人。该证明中加盖了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庞公派出所印章。3,尤某乙(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21号居民)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及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陈某甲于2013年—2015年在尤某乙家看护老人,每月工资2500元,包吃住。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系证实原告陈某甲虽系农村居民户籍性质,但其常年从事家政护理行业,其各项经济损失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六、1,被告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王某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6月1日,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准驾车型为b2d;证实其具备驾驶资格。2,号牌为鄂f×××××的江淮hfc5033xxykiri厢式运输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余某系车辆所有人,注册日期为2007年1月29日,发证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证实事故车具备上路行驶条件。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应提交用药清单,本公司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请医保部门进行核实;第四组证据原告应提交x线片,本公司亦对鉴定意见作出的依据进行核实。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持有异议,根据本公司调查核实的情况,原告陈某甲在其居民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居住,现行居住地应办理有管理居住证,尤某乙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予认可。被告余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一致。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则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被告余某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在某公司谷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我在交警队交纳了5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在获赔后予以返还。原告陈某甲认可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系被告余某结算。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法律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2,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予核减。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它意见同质证意见。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为证实所辩理由及支持其所述,举出证据如下:证据一、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人伤案件探视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了陈某甲的个人基本信息,并由护理人黄某签名。证据二、某公司谷城支公司从本公司系统内部调取的2015年农作物良种补贴分户统计表信息,该证据载明:陈某甲享受水稻良种补贴8.15亩、小麦良种补贴7.65亩、玉米良种补贴0.30亩。以证实原告陈某甲系农村居民。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甲认为第一组证据的人伤案件探视报告系被告人民财保谷城在公司自行制作,没有经过当事人的签字和认可,不属实。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仅只能证明原告享有该项补贴收入,但不能否定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务工这一事实。被告余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庭审后被告余某向本院提交了其垫付的原告陈某甲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即用药清单一组,医疗费金额为44500元。该证据经原告陈某甲、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驾驶鄂f×××××轻型厢式货车由谷城县城关向盛康方向行驶,当日上午9时许,行至谷某13km+200mk路段与陈某丙(案外人)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丙及乘坐摩托车人陈某甲受伤、车辆受损。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谷公交认字(2015)第43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丙、陈某甲无责任。嗣后,原告陈某甲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自2015年11月25日—2105年12月25日),花住院费45000元(系被告余某垫付)、门诊费506.46元(实际支付506元)。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左膝交叉韧带损伤。3,胸12椎体轻度压缩骨折。4,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定期复查左大腿x线(术后一个半月,三月及半年各一次),直至骨折愈合。2,石膏固定四周后据复查x线情况部分负重,石膏拆除后加强患肢关节功能训练。3,三月内避免左下肢完全负重,三月后视复查x线片情况扶双拐部分负重活动。4,待骨折愈合后出现左膝关节不稳,必要时需二期行韧带重建术。5,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一年后据复查x线情况取钢板内固定,不适随诊。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0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甲损伤程度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13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原告陈某甲垫付法医鉴定费1560元。二、被告余某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鄂f×××××的江淮hfc5033xxykiri厢式运输车在某公司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三、被告王某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日期为2011年6月1日,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准驾车型为b2d;其具备驾驶资格。被告余某系号牌为鄂f×××××的江淮hfc5033xxykiri厢式运输车的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行驶证的注册日期为2007年1月29日,发证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事故车具备上路行驶条件。被告王某系被告余某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双方系雇员与雇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交强险系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其赔偿责任的大小并不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或责任大小为依据。从危险来源的角度,由于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所导致的机动车运行而非机动车本身是危险的主要来源,故危险源主要产生于使用人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作为物本身的危险性。从危险控制的角度,能够最有效的控制机动车造成的危险的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被告王某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余某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f×××××的江淮hfc5033xxykiri厢式运输车在某公司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担责;因被告王某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具备上路行驶条件,且本案中并无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界定的其它免赔情形;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亦由该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王某承担。同时,因被告王某系被告余某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其履职行为的后果在无证据证明其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则应由雇主,即余某担责。原告陈某甲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45006元(44500元+506元)。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陈某甲系农村居民户籍性质,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举证的2015年农作物良种补贴分户统计表中,可客观真实的反映陈某甲仅拥有水稻田、小麦地、玉米地的面积就为16.10亩,且原告陈某甲对这一事实未予否认;但其举证的人伤案件探视报告系单方作出,而无当事人本人认同,则不能印证陈某甲的实际从业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谷城县盛康镇江家梁村村民委员会、襄阳市襄城区观音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无出证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尤某乙未到庭就陈某甲实际从事护理行业这一事实接受法庭询问,而不能印证其提交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明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陈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比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4、营养费2400元(20元/天×(30天+90天))。5、护理费比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559.30元(85.31元/天×30天)。6、误工费比照2016年度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9306元(77.55元/天×(30天+90天))。7、法医鉴定费1560元。8、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意见书中确定陈某甲后期行内固定取出费用13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某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均造成一定伤害,其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8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陈某甲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011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100119.30元(含法医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7553.3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1006元;被告余某赔偿给原告陈某甲法医鉴定费156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原告陈某甲获得保险赔偿后即时返还被告余某垫付的医疗费445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9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羿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