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诉田进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瑜,田进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2548号原告周瑜,男,回族,生于1980年2月12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田进明,男,回族,生于1975年10月8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瑜诉被告田进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济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进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瑜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田进明从原告处赊购一批饲料,总计价款人民币0.47万元,约定三个月内付清欠款,并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据1份,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推脱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饲料款0.47万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进明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结算单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数额、欠款时间、还款时间等事实。本院调取的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田进明未到庭,没有对上列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因其��式要件不违背法律规定,其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数额、欠款时间、还款时间等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进明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通过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一批饲料,欠下原告饲料款人民币0.4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据1张,约定三个月内付清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并为原告立下的书面结算单据���确立了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结算单据清楚地约定了原、被告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买卖饲料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据要求被告支付其饲料款0.47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进明支付原告周瑜饲料款人民币0.4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进明负担(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济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全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