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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XX与马三岐、陶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马三岐,陶福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361号原告XX,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告马三岐,男,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陶福明,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于连水,高碑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马三岐、被告陶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六项、第八至十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29日15时0分许,马三岐驾驶冀F×××××号货车在白沟五一路路易豪丹皮具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陶福明驾驶的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XX)发生碰撞,造成陶福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马三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福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XX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XX,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民安园23号楼1单元102室;四、医疗费:4295元;五、护理费:12天×125元/天×2人=3000元;六、交通费:218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八、后期治疗费:6000元;九、误工费:12天×583元/天=7000元;十、营养费:12天×100元/天=1200元;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三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0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当中;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马三岐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三、其他必要情况:原告XX受伤后被送往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注意饮食、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775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295元,已提交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两人护理没有相应的医嘱建议,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计算为91.9元/天×11天=1010.9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2180元,酌情支持300元。4、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6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确认。5、原告主张误工费7000元,仅提供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和道国际箱包交易中心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1天×104.55元/天=1150.05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295元、护理费1010.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150.05元、营养费500元,合计8355.95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被告马三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40元,原告未主张此费用,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55.95元;二、被告马三岐、陶福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8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晓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