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小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左景波与通化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左景波,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江西民小额字第40号反诉原告:通化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华,经理。反诉被告:左景波,男,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周丽娟,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辞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鹤,女,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左景波与被告通化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被告通化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左景波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娟,通化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国华、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义耕公司诉称:2008年6月及2010年9月,义耕公司先后与华翔公司及五月花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因华翔公司建设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业主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至2013年共拖欠600余万元,致使义耕公司无法按照约定提供服务。2013年6月5日,义耕公司向业主发布公告,解除合同,终止物业服务,进入追交物业费的维权活动。左景波于2010年4月6日入住五月花小区X室,交纳物业费至2012年12月28日,截止2013年5月31日,共欠交物业费272.56元。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第36条的约定,左景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根据业主信访维权所诉,业主拒绝交纳物业费因华翔公司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且没有在保修期限内进行维修造成的,故与业主拒交物业费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当对物业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左景波辩称: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与本诉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应当予以驳回。即使二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5条规定,义耕公司也应退回装修保证金,与物业费不能抵销。依据(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218号判决,义耕物业主张物业费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6月1日,义耕物业提起反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义耕物业没有以书面行使下达通知,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驳回。华翔公司述称:华翔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应当驳回。房屋质量问题不是业主拒缴物业费的法定理由,义耕公司要求华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本诉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保证金,该装修保证金返还纠纷不是基于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而产生的纠���,而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物业费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故因被告提起的反诉和本诉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起诉或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驳回义耕公司的起诉,其可另案向反诉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反诉原告通化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返还通化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