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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4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7月20因涉嫌盗窃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3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被告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南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长陵路某网吧内,趁被害人焦某睡觉之际,将其裤子右口袋内的钱包中的150元盗走后逃离网吧,部分赃款已挥霍。2016年7月1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剩余赃款83元(已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南某某因盗窃行为于2016年7月20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3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价值15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南某某退赔被害人焦某济损失人民币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或或供犯罪所用本人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