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3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书荣与王正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书荣,王正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988号原告:马书荣。委托诉讼代理人:XX、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地址: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77号锦绣大厦四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沁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书荣与被告王正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书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王正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5162.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17时15分许,王正年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2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通过122省道丹阳市行宫路口处撞上马书荣驾驶的沿122省道由东往西左转弯至122省道南侧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马书荣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马哲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正年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正年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5000元在交警大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工资单及村委会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也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单位也没有提供连续的工资发放证明。赔偿清单里,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16257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城镇标准的相关证明,未有社保证明和城镇房产。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车损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17时15分许,王正年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2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通过122省道丹阳市行宫路口处撞上马书荣驾驶的沿122省道由东往西左转弯至122省道南侧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马书荣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马哲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正年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765.1元。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4月20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60天、6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提出系原告单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司法鉴定,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5日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60天、60天。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正年,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正年交至交警大队5000元。另查明:原告马书荣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单位停发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企业查询信息、工资单、定损单、施救费收据、维修费发票,被告王正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凭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正年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王正年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查,原告马书荣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以此收入维持生活,故本院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8841.61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876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按每天18元,住院1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按每月2500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63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1202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王正年已给付原告5000元,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5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返还被告王正年。被告王正年交至交警大队的剩余款项由原告马书荣领取。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书荣各项损失107026.1元,返还被告王正年垫付款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