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9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胡军与东莞市精工匠皮具有限公司、张继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东莞市精工匠皮具有限公司,张继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9747号原告胡军,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林开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精工匠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朗贝旧围双围村5号。法定代表人张继承。被告张继承,男,汉族,1981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长虹,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军诉被告东莞市精工匠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称精工匠公司)、张继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开滦,被告精工匠公司、张继承的委托代理人叶长虹及被告张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军诉称,原告与张继承是亲属关系,双方口头协商,张继承成立自然人独资精工匠公司授权原告作为业务员在全国各大超市卖场联系经销商销售皮具货物,但是原告从两被告处拿货是要先垫付成本价,待各大卖场经销商把货物卖出再进行结算,而且全部经销商都是先和两被告进行票据结算后,再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卖出货物所得业务提成。双方按照上述业务方式已经合作了五六年,但是自2015年开始,张继承的生意越做越好,由于其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想把原告代理资格撤销,于是原告拿货时被告经常以涨价的方式刁难原告,原告不得另辟拿货途径。2015年12月25日,原告最后一次在两被告处拿货,口头约定这次拿货之后就不再担任其业务代表,已经拿了的货不退,直至卖完为止。双方经口头协商解除合同关系,但是张继承反悔上述约定,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迅速到原告代理联系的各大超市市场威胁经销商说正在销售皮具属假冒伪劣商品,强行要求经销商把货物下架退回原告处,且也拒绝结清此前拖欠原告货款74760.56元。故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已代理售出的皮具货款74760.56元;2、两被告收回原告仓库处皮具货物(出厂价值12128.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精工匠公司、张继承辩称,1、原告当庭提交证据,两被告保留进一步举证的权利。2、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其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两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退货清单表。3、张继承虽然是精工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但是精工匠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其债权债务与张继承无关。4、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原告以本案诉请起诉至法院,并举证了双方交易的联营专柜经营合同、合同适用店、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商品质量管理协议、反商业贿赂协议、送货单、销售单、增值税发票、收据、退货单、退货清单表、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其中联营专柜经营合同、合同适用店、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商品质量管理协议、反商业贿赂协议、送货单、销售单、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被告的业务关系,原告代理销售精工匠公司的皮具,其中送货单两张,均未注明收货单位,2015年5月18日送货金额为15703元,2015年5月26日送货金额为2625元,合计为18328元。收据是在2015年12月25日出具,载明收到原告货款26488.40元(货债全清)。退货单拟证明经销商在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将货物退回给原告,价值合计为18239.50元(1731元+1619元+1660.50元+2479元+1498元+2017元+3565元+3670元)。退货清单表是由原告单方制作,载明原告自行统计的退货情况。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交易款项均是向张继承个人帐户支付,两被告财产混同。原告自认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应的货款经销商均未支付给两被告,送货单可佐证具体货款金额;因为两被告拒收货款,所以原告通知经销商不要向两被告支付货款;由于皮具的款式不全,所以导致皮具下架及退回给原告;退货的货款是由原告现金支付给经销商,但是没有收条。原、被告确认,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经销商与精工匠公司进行票据结算后,再由精工匠公司扣除成本后向原告支付差价。以上事实,有联营专柜经营合同、合同适用店、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商品质量管理协议、反商业贿赂协议、送货单、销售单、增值税发票、收据、退货单、退货清单表、交易明细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以精工匠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洽谈商场入驻事宜及处理送货、退货事宜,但事实上原告从精工匠公司入货是需要先行垫付货款,若货物出现问题是需要向精工匠公司退货,而不是直接返还给精工匠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向精工匠公司支付税费及开票手续费,可见原告与精工匠公司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且原告收入并不是由精工匠公司支付,而是根据其销售的皮具数量及金额挣取差价,故原告与精工匠公司交易模式符合买卖合同关系一般法律特征,且原、被告对于原告与精工匠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争议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求两被告向其返还代理售出的皮具货款74760.56元。首先、原告举证了两张送货单佐证其诉求的上述货款,但是两张送货单均未注明收货单位,收货单位或经手人亦未出庭作证,导致无法核实具体送货情况,且两张送货单货款金额为18328元,与原告诉求的货款金额不吻合,故送货单本身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送货情况及送货金额。其次,原告主张两被告拒收经销商的货款,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且两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经销商与精工匠公司进行票据结算后,再由精工匠公司扣除成本价后向原告支付差价,而原告自认第一项诉求的货款经销商是未支付给两被告,现原告诉求两被告在经销商结算货款前先向其支付上述货款,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理据不充分。最后,原告自认其通知经销商不要再向两被告支付货款,但本案又诉求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即原告上述两行为前后矛盾。基于上述分析,原告诉求两被告向其返还代理售出的皮具货款74760.56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两被告收回原告仓库的皮具货物。首先,原告举证的退货单均未载明退货理由、未加盖退货单位的印章,相关退货单位或退货人员亦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具体退货情况,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退货数量及退货金额。其次,原告起诉状中陈述2015年12月25日,原告最后一次在精工匠公司处拿货,双方口头约定这次拿货之后,已拿的货不退,直至卖完为止,两被告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没有异议,且2015年12月25日的收据中也注明了货债全清,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上述口头约定予以认定。在原、被告未变更双方原有的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双方仍应履行原有口头协议,原告诉求两被告收回原告仓库处的皮具货物,与双方口头约定“已经拿了的货不退”不符。最后,原告自认经销商退货、下架的理由是皮具款式不全,可见退货并非是两被告的原因所导致的,现在原告以该理由诉求两被告收回货物,理由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求两被告收回原告仓库的货物,与双方约定不符,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原告胡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淑花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贤谢淑玲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