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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骗取贷款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殷华南,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苗莉、人民陪审员沈洪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殷华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陈某甲获知可以在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东公司)通过办理车贷信用卡的方式从银行贷款。被告人陈某甲因急需资金周转,遂与紫东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丙(已判刑)商量通过该公司在银行办理购车信用卡,虚构高价位车型骗取银行高额车贷,而实际购买低价位的车,以套取现金。被告人陈某甲因有不良信用记录,遂以其妻子史某某的名义申办车贷。2013年2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王家河支行审核通过发放了一张户名为史某某、信用额度为92万元的购车贷款信用卡,并办理了36期分期还款业务。随后,陈某甲用该信用卡消费透支92万元,陈某甲将上述资金用于购车、投资装饰工程、开办彩票店等事项。自2013年7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不能正常归还银行贷款,至案发,被告人陈某甲尚有612191.41元未归还。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并于同年4月28日向工商银行王家河支行偿还现金300000元,尚欠该行银行贷款310690.91元。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悔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且陈某甲的家属尽其所能帮助陈某甲退赃,工商银行自身管理存在漏洞,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李某丙(另案处理)以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为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王家河支行申请开立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账号为1907605319100055811;同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为甲方与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李某丙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名。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展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甲方为乙方布装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专用POS机具,并负责对乙方收银员进行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培训,在持卡人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后,按约定向乙方划转将购车款项;乙方保证购车交易真实、合法、有效;乙方利用虚假交易套取信用卡资金的,应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按约定在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布装了一台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专用POS机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规定,拟审批的汽车专用信用卡最高额度为不超过购车价格的70%,申请客户需符合该行信用卡个人发卡政策,在业务开展当地有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且申请人年龄加分期期限不超过60周岁,无不良信用记录,个人征信记录符合发卡要求,拟购车为个人自用车(一手车),能够支付不低于所购车价格30%的首付款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李某丙在该行防范与杜绝信用卡套现承诺书上签名。李某丙为了提高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业绩,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的相关规定,对拟在该公司购车的客户宣传零首付购车,该公司为客户代办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用分期付款业务:即为拟申请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的客户提供加盖该公司财务印章的虚假首付款收据、虚假的商品订购单,为客户骗取工商银行高额授信;当客户获得银行核发的信用卡后,由客户向银行交纳所需手续费激活该卡,持卡在工商银行安装在该公司的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专用POS机具上刷卡消费全部授信额度,用该授信额度支付实际购车款(客户实际所购买车辆的型号与申购车型不一致,其价格比申购车辆的价格低廉)。李某丙在推销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的过程中,对部分客户提出想利用申请的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的资金实现零首付购车并套现的要求,均表示可以配合办理。2013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获知李某丙有途径办理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且可以实现零首付购车并套现后,遂通过朋友找到李某丙请求李帮忙申请办理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陈某甲向李某丙提出尽可能的申请最高额度,套现资金用于装修经营。一周后,被告人陈某甲向李某丙提交了妻子史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李某丙明确告诉被告人陈某甲,仅凭陈提交的上述资料难以通过银行审核,银行所需的其他财产状况及个人收入等资信证明交由其负责。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在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空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等资料上签名。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根据被告人陈某甲实际将购买的车辆及套现要求,为陈虚构订购奥迪Q7汽车的信息,为陈虚开加盖有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首付款收据及为陈制作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2013年1月30,该公司将上述资料提交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家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王家河支行)审核。同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应工行王家河支行的通知到该行核对确认了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其递交的申办资料,并与该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在该行有关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所要求的相关手续中签名。同月21日,工行王家河支行向史某某核发了卡号尾数为20961、授信额度920000元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被告人陈某甲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向朋友陈某乙借款116000元存入该信用卡账户内激活该卡,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分行安装在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专用POS机具上刷卡消费,将授信额度920000元转账至该公司银行结算账户。李某丙通过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向陈某甲指定的户名为岳阳市景宏家具建材经营部在银行的账户汇款900000元,另给被告人陈某甲现金2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将其中的239000元用于购买君越汽车,116000元用于归还陈某乙,余款用于生意周转。被告人陈某甲自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均有还款记录,但因有逾期违约现象,于2015年1月23日被工行王家河支行取消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工行王家河支行采取送达逾期还款催告函、报纸刊登催收公告等方式向史某某进行催收,但陈某甲、史某某仍未按期偿还购车贷款。案发前,被告人陈某甲尚欠银行本金612191.41元。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广州南至长沙南的G1110次列车01号车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归还工行王家河支行透支本金300000元。至今,被告人陈某甲尚欠本金312191.41元。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分行牡丹卡中心向办案机关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宽处理,请求对陈判处非监禁刑,由陈在外经营筹款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某乙、罗某某均不是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陈某乙、罗某某的车贷业务均是通过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的。公司运营期间,违反了不准利用POS机套取现金的规定,虚构了客户与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购车交易,套取了现金给客户。具体的操作方法是客户通过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车贷业务,申购豪华轿车,实际购买便宜轿车。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客户提供虚假的首付款收据、商品订购单,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等资料。车贷发放后,剩余套现的车款由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到他或者邹某某、陈某乙、罗某某的个人账户上,然后再支付给持卡人。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帮助陈某甲申请了工商银行购车专用信用卡,陈某甲通过申购奥迪Q7获得工商银行920000元授信额度,实际购买君越,套现681000元。3、证人郭某某、李升高的证言。证明他们是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某丙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名片上的身份是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郭某某具体负责整理资料、复印材料,李升高具体负责带客户到车管所上车牌、办理抵押及办理保险等。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办理车贷的正常流程,帮助客户提供虚假材料,申报高价的车辆,从银行贷款后,却购买低价的车辆,多余的资金返还给客户。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3年他通过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人办理车贷。他介绍严某某、彭某某、肖某某、史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零首付购车的名义办理了车贷信用卡,其中史某某套现了50万,由他转账给了史某某的丈夫陈某甲。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介绍客户通过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过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他自己以妻子史某某的名义通过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李某丙申购了奥迪Q7,李某丙为了使车贷能够办成,制作了史某某的收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虚假资信证明材料。2013年2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王家河支行核发了史某某的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他和史某某在该行领卡后,按要求向银行支付了116000元的手续费激活该卡,翌日持卡在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消费920000元。因在信用卡核发之前,他通过李某丙花235900元购买了一台别克君越,登记的车牌号为F1BK**,车辆登记证书交给了李某丙,车辆抵押在工商银行。李某丙以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将920000元转给他。该笔款项他用于还账及投资。他已向银行还款309300元。此外,他还介绍了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丙、王某某、罗某某等人通过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上述人员获得银行审批的信用卡,在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卡内信用额度,但没有按申购车型购车,而是购买低价位的车,李某丙在扣除车款后将多余的款项返现给各人。6、史某某与工行王家河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证明史某某与工行王家河支行约定,由陈某甲向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总价为1328000.00元的型号为奥迪Q7汽车,陈某甲自行支付首付款408000.00元,剩余购车款由陈某甲申请通过其在工行王家河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工行王家河支行将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7、公安机关调取的岳阳市盛世桃园装饰工程有限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史某某的房产证,陈某甲与史某某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工银信用卡申请表、首付款收款收据等。证明陈某甲、史某某以上述资料向工行王家河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名为史某某、卡号尾数为20961和户名为陈某乙、卡号尾数为9578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账户查询表及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明2013年2月,工行王家河支行向史某某核发了一张卡号尾数为20961、授信额度为920000.00元的车贷信用卡及该卡与上述户名银行账户的往来情况。9、工行王家河支行的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岳阳日报刊登的信用卡催收公告。证明工行王家河支行向史某某催收贷款的事实。10、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6日,民警在广州南至长沙南的G1110次列车01号车厢内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1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牡丹卡中心出具的收回透支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史某某信用卡欠款还款承诺书。证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归还工行王家河支行透支本金300000元,至今,被告人陈某甲尚欠本金312191.41元。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宽处理不予逮捕,由被告人陈某甲在外经营筹款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积极筹款归还银行,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认为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梅审 判 员  苗 莉人民陪审员  沈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暾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