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4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张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2334号原告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555号。法定代表人宋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新洋、唐���华,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张磊,男,1985年4月27日生,湖北省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昌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金华、被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磊于2012年4月进入公司,负责招商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15日,被告张磊发生工伤。被告再未到公司上班,此期间公司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支付了工资。2016年2月16日,被告张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支持了被告的部分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9.2元;2、不支付2014年1月、2014年2月工资差额2609.2元;3、无须协助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磊对入职时间、工伤事实等无异议,但辩称国家明确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当履行义务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磊于2012年4月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15日,被告张磊在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2014年1月、2014年2月,原告按每月1695.40元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自2015年1月起,被告再未回到工作岗位。2016年2月16日,被告张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194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9.20元;2、2014年1月、2014年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09.20元;3、原告协助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九级伤残应享有12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金额为51979.20元。协助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亦属于用人单位义务。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不变���原告应将差额补足。经本庭依张磊受伤前2013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高于仲裁结果,但本案系原告发起,视为被告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2014年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09.2元。为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张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9.20元。二、原告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张磊支付2014年1月、2014年2月工资差额2609.2元。三、原告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协助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上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昌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