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6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志冠与聂国威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632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国威,刘志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6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国威,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冯志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冠,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林启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皓,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国威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志冠、聂国威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现金借条》一份,约定聂国威(乙方)向刘志冠(甲方)借款8万元,借期两年,超过两年未还清,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还约定“假如乙方的缘驿时空网吧在2015年12月31日后不再经营,甲方须重新向乙方支付乙方已还给甲方的款项,并且此借条失效”。广州市越秀区缘驿时空互联网上网服务部(以下简称缘驿服务部)股东原为龙某、刘某以及刘志冠,刘某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30日,缘驿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聂国威,股东由刘志冠、龙某、刘某变更为聂国威、关某、姜某。刘志冠称本案8万元借款实际上是刘志冠向聂国威出让网吧的股份转让款。由于聂国威无能力全额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双方经协商后同意聂国威无能力支付部分款项转化为刘志冠借给聂国威的借款,并为约束聂国威还款,在借条上约定了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原审庭审中,刘志冠提供了《现金借条作为证据》;聂国威在庭审质证中有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现金借条》的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由聂国威签名,但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刘志冠向聂国威出借8万元现金并不属实,该欠款产生是基于缘驿服务部转让款。就转让网吧相关事宜中,聂国威确认仍欠刘志冠3万元,但是这也要在借条上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才成立。聂国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网吧转让协议,证明刘志冠在2012年7月1日以其女儿刘某的名义与聂国威签订了《网吧转让协议》,双方实际约定网吧转让价款为18万元,但出于刘志冠个人原因的考虑,其要求将交易金额在合同中约定为23万元,增大的5万元实为虚假的。证据2、现金收条;证据3、现金借条;证明2012年7月1日,即双方签订《网吧转让协议》当日,聂国威向刘志冠支付10万元现金,以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作为支付网吧转让款的凭证,刘志冠收到现金及借条后,向聂国威出具了收到15万元网吧转让款的收条。而按照网吧转让协议的约定,聂国威还欠刘志冠8万元,其中3万元是真实的转让款,5万元为虚假的价款。双方考虑到:既要在合同中体现网吧转让价款为23万元,又要保障聂国威不需支付其中虚假的5万元,为此,双方通过由聂国威出具8万元的收条进行抵消,以表示合同约定的剩余网吧转让款8万元已经履行。至于聂国威实际还欠刘志冠的3万元网吧转让款,须等刘志冠与网吧场地业主成功续约后再支付。因此,聂国威向刘志冠出具的所谓8万元的现金借条是虚假的,实际上刘志冠并没有向聂国威出借款项。证据4、电话录音,证明聂国威向刘志冠出具的所谓8万元现金借条是为处理网吧转让协议中转让价款问题而出具的,是虚假的借条,实际上刘志冠并没有向聂国威出借款项。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网吧实际转让价格为18万元。证据6、商铺合作合同,证明刘志冠以其女儿刘某名义与聂国威签订商铺合作合同。证据7、刘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志冠主张8万元并非基于实际借款8万元,现金借条上的8万元是虚假的。对于聂国威提供的证据,刘志冠有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网吧转让协议并非双方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7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后,又在同年的7月25日重新签订另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30万元。7月25日的转让协议已在工商局备案,该份协议才是双方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聂国威已自认该两份现金收条15万元、8万元,刘志冠实际上是没有实际收取款项的。收条所反映的转让网吧款项,与本案争议的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从录音中可以反映双方是确认7月1日两张现金收条体现的金额刘志冠并没有实际收取。刘志冠在录音中明确向聂国威主张借款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虽然聂国威否认该关系的存在,但是聂国威也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推翻刘志冠的主张。刘志冠在录音中也从未确认网吧转让款只是18万元。事实上,2012年7月25日刘志冠、聂国威及其它股东又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将缘驿服务部股权转让款变更为30万元。对证据5以及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确认是否与刘某的聊天群一致。不能反映是刘某本人。从聊天记录的内容上看,只看到是家庭纠纷,不能体现与聂国威主张与网吧存在关联,聊天记录不能反映与网吧存在关联。即便微信聊天内容属实,刘某也不能代表刘志冠,刘某对相关事实的承认未得到刘志冠的授权或追认。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刘志冠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具体请求为:1、聂国威立即向刘志冠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2、聂国威立即向刘志冠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聂国威向刘志冠返还全部借款之日止,以聂国威尚欠的借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5年7月15日利息为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聂国威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聂国威在本案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证据。该院认为,电子证据应当附有提取、复制过程的有关文字说明,注明提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提取人、持有人和保某。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在对方提出异议时,应当由制作人、见证人和保某以及其他了解该电子证据制作、保管过程的人辨认和鉴真。现刘志冠对聂国威提交的电子证据提出了异议,聂国威至少应当就以下可能影响其证据真实性的几个因素作出说明:1、生成、存储、传递和保存方法的可靠性;2、设立密码、电子签名、用户名、账号的电子证据,其密码、电子签名、账号的设立人、使用人、所有人以及该用户名或者账号的使用情况;3、存储的资料是否存在被编辑、修改的可能性;4、复制件制作的方法是否真实完整地反映了原件记载的内容。原审庭审中聂国威未对上述可能影响其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因素作出合理恰当的说明,聂国威未经相关部门公证提取,单方提取提交给法院的电子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该院不予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刘志冠、聂国威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问题。聂国威辨称网吧转让价实际为18万元,基于刘志冠的要求双方故意将转让款写多5万元,故合同载明的转让价为23万元。聂国威支付10万元现金并出具5万元借条后,余款3万元加上多写的5万元共8万元就由聂国威向刘志冠出具涉案《现金借条》,同时由刘志冠出具8万元的收条予以抵消。原审法院认为,在聂国威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刘志冠并未明确确认缘驿服务部股份转让价为18万元,关于缘驿服务部股份转让价格问题,应以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为准。故对聂国威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聂国威提供的《网吧转让协议》显示网吧转让价格为23万元,而庭审中刘志冠称双方最终约定转让价款为30万元,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无论缘驿服务部股份转让价格是23万元还是30万元,聂国威均未全额支付,刘志冠述称聂国威以出具8万元现金借条的方式将股份转让款转为向刘志冠借款,较之聂国威的抗辩意见更符合常理,该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刘志冠向聂国威出具的8万元现金收条是否能与《现金借条》载明的8万元借款相互抵消的问题。从聂国威的答辩意见可见就该8万元现金收条聂国威并无向刘志冠实际交付款项,故该现金收条不能与本案8万元借款相互抵消。至于聂国威称其经营的缘驿服务部网吧目前处于解散状态,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聂国威以出具《现金借条》的方式将缘驿服务部股份转让款8万元转为向刘志冠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现金借条》的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1日届满,现借款已逾期,聂国威理应立即清偿该8万元给刘志冠。双方约定逾期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并不过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聂国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志冠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二、聂国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志冠支付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聂国威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聂国威尚欠的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财产保全费1800元,均由聂国威负担(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某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回,由聂国威迳付给刘志冠)。原审法院判后,聂国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聂国威以出具《现金借条》的方式将缘驿服务部股份转让款8万元转为向刘志冠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一)案涉股份转让款交易价格是18万,聂国威已支付了15万,聂国威拖欠的股份转让价款仅是3万,聂国威并未欠刘志冠股份转让款8万元。1、聂国威提供的刘某在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充分印证了聂国威取得缘驿服务部股份的价格是18万,之所以股份转让协议将交易金额大写至23万,只是应刘志冠要求以便其与家里人有所交代。刘某是刘志冠的女儿,是缘驿服务部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网吧转让协议的签署人,对于网吧股份的转让交易价格最清楚,其陈述具有足够可信的。在刘某在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显示,聂国威取得股份的价格是18万,只是将交易金额大写至23万。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并非记录在聂国威的手机中,而且保留在独立第三方腾讯公司的服务器中,聂国威也当庭展示了聊天记录,充分证实了该聊天记录的内容是刘某本人的记录。作为保存在独立第三方腾讯公司的服务器中的聊天记录,聂国威或是刘志冠无法修改和编辑,只能进行查看,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是原审法院否定上述证据,无视该证据的客观真实和不可修改,并认为属于单方提取,未经公证部门提取,从而排除证据使用不当。2、聂国威提供的刘志冠出具的8万元的现金收条可以印证取得缘驿服务部的价格是18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23万,聂国威在签订协议当天支付了10万现金并出具了向刘志冠借款5万的借条,表示支付1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另外,聂国威又出具了借款8万的借条,如果股权转让款确实是23万,那么该8万元借款就是聂国威拖欠刘志冠的股权转让价款。但事实上,刘志冠收到聂国威出具的8万元借款借条同时,又向聂国威出具了一份8万元的现金收据,表示已收到8万元,抵消前述8万元借款。双方之所以在同一时间互相出具收据和欠条,目的就是为了抵消交易中不真实的部分。3、聂国威与刘志冠的电话通话记录足以证实案涉股权交易价格是18万元。在刘志冠提起诉讼前,双方电话录音中,聂国威多次向刘志冠明确股份转让价格为18万,多次质问刘志冠,成交金额18万,刘志冠均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原审法院将虚假债务认定为借款,与事实不符。(二)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刘志冠主张的8万元借据是从缘驿服务部股份转让款的8万元转变而来。刘志冠起诉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就是聂国威在2012年7月1日向刘志冠借款8万元,并未提及股份转让款的问题,更未提及股权转让款转变为借款的问题。在聂国威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借据根本不是基于真实借款而产生时,刘志冠又表示借款是股权转让款转变而来,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聂国威一直都主张,该8万元借条只是为了抵消双方在股权交易过程中认为写大的5万元虚假交易而出具的,与刘志冠出具的现金收条是相对应抵消的。(三)聂国威出具的8万元现金借据,与刘志冠同时出具的8万元现金收据,互相抵消,聂国威根本无需偿付。刘志冠已经确认,其主张的8万元现金借据,并非真实的借款,双方没有真实的借贷,对该并非真实的现金借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在同一时间由刘志冠出具给聂国威的8万元现金借据,同样是未发生真实的交付,却被原审法院否认。事实上,刘志冠向聂国威出具的8万元现金收条,是写在出具给聂国威的15万元股权交易卡收据的同一纸张上,该两份收条都是刘志冠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显示公平等事由,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同一时间出具同等金额的非真实交付的现金收据和借条,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客观上应相互抵消。综上所述,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志冠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志冠承担。被上诉人刘志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现金借条》是否客观真实及该借条项下的款项是否与现金收条相抵销。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刘志冠、聂国威对《现金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借条记载的内容应为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刘志冠、聂国威均确认该借条的出具与网吧转让有关,双方仅对尚欠款项数额主张不一,对欠款事实的客观存在并无分歧;第三,对于网吧转让的对价,双方各执一词,而刘志冠的主张与聂国威提交的《网吧转让协议》的记载一致,聂国威认为实际转让价为18万元,其提交的电话录音、微信记录均不能证实双方达成合意并确以18万元成交,不能对抗《网吧转让协议》的记载;最后,在双方签订《网吧转让协议》的当天,双方确认10万元已经实际收取,双方分别共同签署5万元和8万元的两张《现金借条》,刘志冠分别出具15万元和8万元的两张《现金收条》,上述现金给付的款项加上借条记载款项和收条记载的款项相一致,也与《网吧转让协议》的记载一致,可以证实网吧转让价款23万元通过现金给付10万元和借款13万元履行,聂国威确认因欠付转让款形成的5万元借条,否认8万元借条,并无实据,也与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符,不足以采信。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聂国威以出具8万元借条的方式将股份转让款转为向刘志冠借款,刘志冠以《现金借条》主张与聂国威的借贷关系,真实可信,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根据上诉分析,聂国威以出具8万元借条的方式将履行交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刘志冠出具收条系针对聂国威已经出具相关借条,而聂国威也承认收条记载的8万元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其现又主张借条和收条相抵消,明显自相矛盾,不足以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对刘志冠的诉请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聂国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聂国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斯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施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