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袁永欢与被告谢巧军、李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欢,谢巧军,李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566号原告:袁永欢,女,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委托代理人:周继烈,系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谢巧军,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被告:李花平,女,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原告袁永欢与被告谢巧军、李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永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烈、被告谢巧军、李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欢诉称:被告谢巧军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说是需要归还银行贷款,并言明2016年5月16日前一定归还。原告考虑到双方是亲戚关系,而且借款时间也短,就于当日转款110000元到被告谢巧军指定账户,被告谢巧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谢巧军借款以后,直至2016年5月底仍未还款,原告向其追讨,其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巧军归还借款。被告李花平和被告谢巧军是夫妻关系,被告李花平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谢巧军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都是用于公司。当时有想过拿公司货物抵给原告,但因合伙人不同意没有成交。现在公司经营确实困难,还款不了。总共借款是800000元,被告李花平作为答辩人配偶,其实都不知情。原告借款给答辩人的时候,知道答辩的借款是用于公司的,利息也已付给了原告。被告李花平辩称,借条上答辩人未签字,借款发生答辩人也不知情。房子也在2011年的时候给到了答辩人女儿去了。原告借给被告谢巧军的钱,一分都没有用到家庭生活,被告谢巧军的工资都没有给到家庭,整个家庭生活都是被答辩人一个人在承担。借款要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太不公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谢巧军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通过在被告谢巧军朋友那刷信用卡方式给付了这笔借款,原告刷卡以后,被告谢巧军朋友向被告谢巧军个人账户转入110000元。当日,被告谢巧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向原告袁永欢借款110000元,用于归还康适兴业贷款。另查明,被告李花平与被告谢巧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巧军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袁永欢提供的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被告谢巧军出具的借条、两被告婚姻登记查询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巧军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花平与被告谢巧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巧军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李花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巧军、李花平均辩称该借款是用于公司,辩称被告李花平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注明“用于归还康适兴业贷款”,但仅是双方在发生借款时的一个表述,借条系由被告谢巧军出具并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同时该借款也是转入了被告谢巧军个人账户,故该借款应认定是被告谢巧军以个人名义对原告的借款,而被告谢巧军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李花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花平应对该借款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巧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袁永欢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李花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谢巧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丙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