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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3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明英与营山彧达学校后勤管理服务中心、任胜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英,营山彧达学校后勤管理服务中心,任胜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23民初564号原告王明英,女,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个体,户籍地贵州省施秉县,现住施秉县,系施秉县便民超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宋红光,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庭梅,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营山彧达学校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地址: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小桥镇新街A栋1号。法定代表人李武林,该服务中心董事长。被告任胜良,男,1969年3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系营山彧达学校后勤管理服务中心施秉县第一中学负责人。本院在审理王明英诉被告营山彧达学校后勤管理服务中心、任胜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明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陶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