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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终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龙杰、李彦林等与朱鸣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鸣飞,龙杰,李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17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鸣飞,男,1984年1月3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邓君、苏翠芸,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杰,男,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彦林,女,1984年4月8日生,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贵,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鸣飞因与被上诉人龙杰、李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治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卫新和代理审判员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婧担任记录。上诉人朱鸣飞的委托代理人邓君,被上诉人龙杰、李彦林的委托代理人蒋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鸣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龙杰、李彦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有息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且被上诉人均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6笔借款,一审判决仅认定存在4笔借款属事实不清,被上诉人2012年9月12日给付上诉人的100000元和2013年11月1日给上诉人给付的100500元是用于归还另外两笔借款;三、一审判决仅按第三笔借款的本金计算利息并认定超过年利率36%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四笔借款并无明显分界线,要计算超出利息,应当按前三笔借款共计35万元作为基数计算,而不应仅按第三笔借款10万元计算。龙杰、李彦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已经形成有息借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条并未有利息约定,被上诉人足月还款仅是履行借条约定,并非还利息,(2015)秀民初字第786号判决认定双方借款是无息借款,上诉人主张按有息借贷审理办案没有依据;上诉人主张有6笔借款,但未能出具借条证实;一审判决按照第三笔借款计算利息事实清楚,本案前两笔借款都是按照借条约定归还款项,第三笔还款超过了应当归还的款项。龙杰、朱彦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鸣飞返还龙杰、李彦林144254.95元,本案诉讼费由朱鸣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龙杰、李彦林于2013年2月18日在桂林市秀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为夫妻关系。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原告龙杰分四次向被告朱鸣飞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即①2011年7月22日借10万元,约定于2012年7月26日前归还;②2012年3月21日借15万元,约定于2012年11月21日归还;③2013年1月28日借10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28日前归还;④2014年2月10日借15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上述四次借款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原告龙杰分39次共计偿还原告朱鸣飞借款人民币56.2万元。朱鸣飞认为,龙杰偿还的上述56.2万元中有200500元系其他借贷关系,与上述四笔借贷无关,上述四笔借款中的①、②笔借款及利息龙杰已陆续归还,但③、④笔借款及利息龙杰尚未偿还。而龙杰则否认与朱鸣飞有其他借贷关系,并认为其已全额偿还了上述四笔借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朱鸣飞即向秀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原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5万元(即上述③、④笔借款)并支付其相应的借款利息。秀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四笔借贷均真实发生,不存在结算汇总之前借贷往来的情况,双方间的两笔借款(即上述③、④笔借款)共计25万元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龙杰于2014年2月9日前已转账支付朱鸣飞512000元,而此时朱鸣飞所借给龙杰的借款仅为10万元+15万元+10万元=35万元。即龙杰已实际清偿了上述借款,包括2013年1月28日10万元借款(即上述第③笔借款)。2014年2月10日龙杰再次出具借条,向朱鸣飞借款15万元,之后龙杰仅偿还朱鸣飞5万元,余款10万元并未偿还。朱鸣飞认为龙杰偿还的款项中包含利息的诉称因其举证不能,且与双方借条载明的事实不符,故该法院不予支持,并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朱鸣飞提出(龙杰)上述转款(中的)200500元系其他借贷关系,但未能出具证据证实,故该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龙杰多支付的部分款项,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其性质,龙杰提出以此多偿还的款项冲抵之后借款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该法院亦不予支持。为此,该法院以(2015)秀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龙杰、李彦林共同偿还朱鸣飞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同时驳回朱鸣飞其他诉请的判决,对此判决龙杰、李彦林、朱鸣飞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即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扣除第③笔借款的相应的利息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龙杰共向被告朱鸣飞借款4次,共计借款500000元。前①、②次借款共计250000元龙杰已陆续偿还朱鸣飞,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3年1月28日,龙杰向朱鸣飞的第③笔借款100000元至2014年2月9日时龙杰不仅已经清偿,且多付了162000元。2014年2月10日,龙杰再次向朱鸣飞借款150000元,此后龙杰仅偿还朱鸣飞50000元,尚有100000元未偿还朱鸣飞。庭审时,朱鸣飞虽称龙杰多付其的部分款项是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但原、被告的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朱鸣飞亦未提交原告多付部分的款项为利息的任何证据,同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2015)秀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亦否认了朱鸣飞关于龙杰上述多付款项为利息的辩称,为此,对朱鸣飞为此的辩称亦不予采信。现秀峰区法院做出的上述判决并未支持龙杰、李彦林关于以其上述多偿还给朱鸣飞的款项来冲抵其之后向朱鸣飞借款100000元的诉称,且仍做出龙杰、李彦林偿还朱鸣飞1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判决。故龙杰、李彦林将其上述多付给朱鸣飞的款项,在按年利率36%扣除相应利息后,要求朱鸣飞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144254.95元的诉请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此,该院对龙杰、朱彦林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朱鸣飞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已产生法律效力的(2015)秀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可看到,两原告在该判决中已提出了其多付给被告的144254.95元与其尚欠被告的100000元相抵销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尚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为此,该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朱鸣飞返还原告龙杰、李彦林人民币144254.95元整。本案受理费318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5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鸣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朱鸣飞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证明2013年9月2日、3日,上诉人通过取款和刷卡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龙杰支付了100500元,是本案之外的另一笔借款;2、证人赵某、朱某的证言证言,证明除本案四笔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龙杰、李彦林认为朱鸣飞提交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朱鸣飞出借了100500元和100000龙杰和朱彦林;认为证据2的证人与龙杰并不认识,与朱鸣飞是朋友,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是虚假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朱鸣飞未能提交借条证实。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经(2015)秀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确认,截至2014年2月9日,龙杰共向朱鸣飞转账512000元,已实际清偿了前三笔借款共计35万元,对龙杰多付的162000元,该判决未支持龙杰冲抵第四笔借款100000的主张,现朱鸣飞主张该款是利息,因其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且经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息借款,故对朱鸣飞多付的款项是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朱鸣飞主张龙杰归还的款项中有200500系归还案外两笔借款,因该主张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且朱鸣飞提供的证人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并未提供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龙杰多付的款项用于归还案外借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朱鸣飞无法提供其收取龙杰多付的162000元的依据,故龙杰、李彦林主张要求按年利率36%扣除相应利息后返还其多付的144254.29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5元(上诉人朱鸣飞已预交),由上诉人朱鸣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治斌审 判 员  胡卫新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