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4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毕立君与芮明友、刘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立君,芮明友,刘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4127号原告毕立君,男,1966年7月4��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芮明友,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刘淑花,女,1958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芮明友之妻。原告毕立君诉被告芮明友、刘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明友、刘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毕立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6年1月25日时,被告芮明友向我借款6万元急用,并约定月息3%,期限六个月,而现期限已满,被告仍不还款付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芮明友、刘淑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芮明友以经营需求为由向原告毕立君借款6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郑合平、王峰作为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3%。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芮明友支付现金6万元,被告芮明友出具了《收据》。逾期后,被告芮明友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芮明友、刘淑花于1981年12月3日结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芮明友书写的《收据》一份,被告芮明友、刘淑花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可证。本院认为,一、被告芮明友向原告毕立君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芮明友偿还借款本金、未超出限制借款利率部分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芮明友与被告刘淑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刘淑花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为此,原告毕立君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明友、刘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毕立君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久波代理审判员 范颖娇人民陪审员 尹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