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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新野县华星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华星物流有限公司,张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2013号原告:新野县华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5792102926。法定代表人:梁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海博,新野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杰,男,1984年出生。原告新野县华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物流公司)与被告张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海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星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杰签订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杰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豫R76**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该车如发生交通事故等可能产生损失的情况,一切费用由被告张杰承担。2014年7月5日2时48分许,何相先驾驶的鄂S×××××东风牌运输车与被告张杰雇佣的司机陈长喜驾驶的豫R×××××(豫R76**挂)重型半挂车在随岳高速226KM+700M处发生追尾,造成何相先当场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陈长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相先负次要责任。后因赔偿事宜,何相先的亲属李加有、何贤璟诉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长喜赔偿李加有、何贤璟294769.83元,张杰、华星物流公司对该款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期间原告与李加有、何贤璟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二人200000元,李加有、何贤璟就余款放弃对华星物流公司的执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鄂1303执307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付款入账通知、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原告华星物流公司与被告张杰签订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张杰)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7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甲方(华星物流公司)名下,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如发生交通事故、经济纠纷、诈骗等可能产生损失的情形,一切费用概由乙方承担,乙方自愿承诺以全部自有车辆、房产、财产对损失进行赔偿。甲方可派人协助处理及索赔保险金等事宜,但不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2014年7月5日2时48分许,陈长喜驾驶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7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随岳高速随岳向226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何相先死亡,2015年9月11日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长喜赔偿何相先亲属李加有、何贤璟294769.83元,张杰、华星物流公司对该款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李加有、何贤璟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李加有、何贤璟200000元,李加有、何贤璟就剩余款项放弃对原告的执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华星物流公司与被告张杰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张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代为赔偿死者亲属200000元,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杰支付该20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野县华星物流有限公司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张依新人民陪审员  艾志奇人民陪审员  李林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汉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