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96年2月6日。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9日5时许,被告人王×以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宋×位于石景山区衙门口东街64号院内的家中,窃取宋×放在家中的现金。二、2016年6月15日5时许,被告人王×以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景×位于石景山区衙门口东街76号院内的家中,窃取景×放在家中的现金500元。三、2016年6月15日5时许,被告人王×以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罗×位于石景山区衙门口东街68号院内的家中,窃取罗×放在家中的现金200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查获,赃款已挥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景×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对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景×、罗×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念其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罗×人民币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芳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