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辖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潘婷与王雪梅、青岛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梅,潘婷,青岛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隋洪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婷。原审被告:青岛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洪蓬,经理。原审被告: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法定代表人:夏龙林,厂长。原审被告:隋洪蓬。上诉人王雪梅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辖初字第4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雪梅上诉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隋洪蓬的住所地均在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7号13号楼2单元304户,法律规定,合同未履行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未履行,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黄岛区,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