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3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1民初344号原告黄某某,女,哈尼族,绿春县人。委托代理人赵靠才,男,1987年3月10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绿春县半坡乡牛托洛河村民委员会土堆村民小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之子。被告李某某,男,哈尼族,绿春县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靠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告黄某某等人跟随被告李某某到西双版纳州猛旺乡大龙山村坝地上打工21天,双方商定的工钱为一人一天100元,完工之后,被告口头承诺一周之内全部付清,但被告没能兑现工钱。2015年7月7日,原告等人到西双版纳州猛旺乡向被告讨要工钱。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工钱,并保证若未能在2015年8月9日前付清工钱,超期愿意赔偿违约金每天1000元,当时双方签订协议书并立下字据。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仍未付清工钱,原告无奈,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2100元及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原告为索要拖欠的工钱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请原告等9人到西双版纳州大龙山村砍树除草,我从其他老板处每亩以80元承包出来,后我又每亩60元请原告等人做。原告等人砍树、除草的有四块,2015年7月8日到地里丈量,其中丈量的有两块,一块有28亩,一块有55.6亩,还有两块还没有丈量,约有120亩。第一、二块是仪器丈量的,完了仪器坏了,第三、四块要皮尺手工丈量的时候,原告等人不准丈量,硬把我从丈量地带回到原告等人村子。7月9日我在他们村朋友家吃饭,原告等所有民工家属等人堵在门口,不准我们吃饭、不让走,一直到晚上威胁强迫下,我不得已签了协议,才放我走。我也还没有跟老板丈量结算,所以没有拿到钱无法支付。综合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的辩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黄某某多少劳动报酬费,原告黄某某要求支付工钱2100元,该不该支持;2、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超期一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交通费、电讯费、误工费合不合法,该不该支持。原告黄某某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5年7月9日原告等9人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欲证实原告的务工日、日工钱及超期每天要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列举证据支撑其诉讼辩解。本院依职权庭审后对李某某作的调查笔录,欲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和协议书的真伪情况。原告黄某某列举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等人的威胁强迫下签的;本院依职权庭审后对李某某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黄某某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没有胁迫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以上证据,经质证,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适体资格,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2、关于每人每天100元工钱的协议内容,与当地的打工收入相近,对该部分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和采信,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期每天1000元的约定,约定违约金内容违反、过高,合理的违约金部分,予以确认;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但真实性与本案的其他事实核实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列举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雇请原告黄某某等9人到西双版纳州猛旺乡大龙山砍树除草。当时双方口头商定每亩60元。完工后,原、被告未丈量结算,原告回家时被告支付了200元的路费。2015年7月7日原告同其他务工人员到猛旺乡找到原告索要工钱,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等9人把被告从猛旺乡带回到半坡乡土堆村,并于2015年7月9日当晚签订了协议:“务工日21天,每天100元,从7月9号到8月9日一个月内支付,到期不支付,违约一天加10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首先,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工钱21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被告经口头商量,被告雇请原告到“大龙山”以每亩60元砍树除草。原告按照被告的劳动安排,完成了安排的劳动任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完工以后,虽双方未按照之前协商的每亩以60元的劳务费结算,但依据双方于2015年7月9日以出工天数为21天,每天每人100元来结算,与当地的相同工种打工收入相近,每天劳务费10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李皮巴要求被告超期违约一天承担1000元违约金、交通费、电讯费、误工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原、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履行的劳务合同标的金额为2100元,但双方在协议上约定的违约金超期一天加1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显失公平。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结合本案原告从绿春县半坡乡到西双版纳州猛旺乡索要工钱一次的实际情况,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吃住费,影响生产,故违约金本院酌情以4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某的劳务费2100元、违约金400元,共计25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元,还需支付23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平 百度搜索“”